张国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05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东,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湾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锡全、刘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平、王宏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东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18日丁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发后,张国东的亲属与被害人丁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某甲36000元),经庭前调解,张国东在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甲36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丁某甲45000元,丁某甲不再追究张国东的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东于2005年06月21日在江源区湾沟镇胜利街(出租车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争吵,张国东用刀将被害人丁某甲左胸捅伤,经江源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隔肌破裂(行左侧凝固性血胸廓清术,隔肌破裂修补术)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

被告人张国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国东于2005年06月21日在江源区湾沟镇胜利街(出租车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争吵,张国东用刀将被害人丁某甲左胸捅伤,经江源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甲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隔肌破裂(行左侧凝固性血胸廓清术,隔肌破裂修补术)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国东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6月21日17时许,湾沟镇居民姜某某到湾沟中心派出所报案称:丁某甲在湾沟镇出租车场被张国东用刀刺伤,接报后,湾沟中心派出所工作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走访,认为案件属实,遂立案侦查。2015年6月23日张国东到湾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反抗行为。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丁某甲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膈肌破裂(行左侧凝固性血胸廓清术,隔肌破裂修补术)为重伤,及送达告知情况。

3、白山市江源区湾沟北山社区医院证明,证实:患者丁某甲在我院住院期间病例用名丁利生,当时患者没有出示身份证,所以医生在书写住院病历时将丁某甲写成丁利生,特此说明。

4、住院病历证实:湾沟北山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0486。入院时间为2005年6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出院诊断为左胸背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肺损伤。白山市中心医院病案,病案号00031516。入院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05年7月4日左侧凝固性血胸、左胸膈肌破裂、左侧胸疝、左开放性胸外伤。

5、协议书证实:张国东丁某甲伤害之事,双方达成协议,一、丁某甲本人及全家不做法医伤残检定。二、丁某甲本人赔偿后,出现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负一切后果,与张国东无关。三、丁某甲从今日起,我不再追究张国东一切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四、双方达成协议后,不要出现相互报复,如出现后,由单方负责。五、经双方达成协议后,一次性赔偿丁某甲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整,双方协议后互不反悔。证明人:孟某某。2005年7月19日

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张国东因案件时间过长,将被害人丁某甲的收条丢失,故卷宗内没有收条。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国东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丁某甲自然情况。

8、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我坐在张国东车里,丁某甲在车外敲车门让张国东出来,张国东就开车门下车了,我也从另一边下车了。丁某甲左手指着张国东骂,张便用左手打了丁某甲脸上一拳,接着右手向丁的后背部划拉一下,手里拿没拿什么东西我没注意,我转过来也上前拉仗,丁某甲捂着左腰部后侧,站在一边,张国东就进到孟某某游戏厅,我也跟着进去,丁某甲、姜某某二人也随后进了游戏厅,孟某某把丁某甲推出游戏厅租车去了矿医院,我随后也去医院,张国东怎么走的,去哪了我不知道,我没看见张国东拿刀。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张国东和一个人(丁某甲)撕扒,后来张国东拿刀往丁某甲身上划拉一下,丁某甲没有躺在地上,我不知道丁某甲和张国东为什么打仗。

10、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我看见出租车场那好像有人打仗,我过去看见丁某甲躺在大道上,旁边张国东拿着一把刀,丁某甲说挨刀了,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把丁某甲送矿医院了,接着我就到湾沟派出所报案了,我和丁某甲是朋友。张国东拿的刀是单刃的,刀刃长约20厘米。

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 2005年6月21日下午5点多钟,忽然看见张国东跑进我的游戏厅,右手拿着一把刀(长约30厘米单刃,象杀猪卖肉用的刀)后边丁某甲和姜某某追了进来,我见丁某甲用手捂着左侧肋部,肋部已出血。我把丁某甲推出屋到出租车场,租车把丁某甲送到医院抢救,张国东去哪了,我也不知道。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国东是夫妻关系,我和被害人丁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我赔偿给丁某甲36000元钱。张国东把人捅伤后再没回家,去哪了我确实不知道,如果有张国东下落的话,我能做到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或劝他投案自首。

13、被害人丁某甲陈述证实:我和张国东因为琐事争吵,后来我看到张国东,就敲他车窗户让他下车,他下车拿刀把我捅了一刀,我左肺被扎伤缝合了四针,左侧肋骨被摘除一根。出院后我准备做伤害鉴定,后来张国东的妻子赔给我36000元,我就没做伤害鉴定。2015年春天,我到山西省太原市的一家医院看病时才发现我受伤部位已经与肉粘连在一起,白山市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我对受伤部位进行手术,我想我身上的伤是张国东造成的于是我才想起要对我的伤进行伤害鉴定的。我的伤害鉴定结果为重伤,但是因为我现在没钱,所以我不做伤残鉴定了。

14、被告人张国东供述与辩解,证明:2005年6月份,我将丁某甲儿子的遥控车轧了一下,我和丁某甲发生争吵,孙庆伟告诉我丁某甲身上揣着刀拿着敌敌畏准备要打我,第二天丁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出租车场,到了出租车场之后丁某甲在与我对话时右手一直放在怀里,我和丁某甲争吵了几句,又过了两天之后下午4点多钟丁某甲到出租车场找到我,用右手指着我的鼻子,左手一直放在兜里面,他就开始骂我,我当时怀疑丁某甲身上带着刀,我下车的时候也拿着一把大约能有3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我下车之后直接用手里面的水果刀照着丁某甲的左胸部捅了一刀。姜老头就把丁某甲送到医院去了,我自己一个人开车就离开出租车场了。我捅伤丁某甲的水果刀是从我家里面拿的。就是那种木质刀把,刀刃能有30厘米长。丁某甲被我捅伤之后我家人主动赔偿了丁某甲三万六千元整,是孟某某(小孟)和王明龙(黑人)替我出面找到丁某甲调解这件事情,当时调解书是一式两份,我当时以为事情已经结束了,公安机关多次找我核实情况取材料我都没有理会,我始终也没有露面。最近公安局告知我丁某乙做完伤害鉴定,我被告知之后就来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国东能够赔偿受害人丁某甲的损失,得到受害人丁某甲的谅解。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张国东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

人民陪审员  刘子华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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