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白洮检性检刑诉(2016)第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15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一商店十字路口同泰药店门口处,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因干瓦匠活发生口角, 佟某某用插锁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情况说明⑵、证人谢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0日15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一商店十字路口同泰药店门口处,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因干瓦匠活发生口角, 佟某某用插锁将被害人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2016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觅子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本案被告人佟某某的到案经过。
2016年1月9日16时许,在逃人员佟某某在途经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检查站进京方向被执勤民警查获。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标:本案犯罪嫌疑人佟某某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2012年4月13日白城中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崔某甲的诊断书;
病情简介:左侧筛板骨折;鼻骨骨折;鼻部皮肤性挫裂伤;口唇皮肤划伤;
(4)被害人崔某甲在就医期间所使用费用的发票及票据复印件。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崔某甲的身份信息;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证人翟某某的身份信息。
2.鉴定意见:
2012年7月23日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分析说明:根据案情、病例材料及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所见,伤者崔某甲被他人用钝器外力作用后,导致头部挫裂伤;鼻部皮肤挫裂伤、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口唇部皮肤划伤。经临床清创缝合和对症治疗后,现创伤处已愈合。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第六条、第九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崔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鉴定意见:崔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佟某某录像。
4.证人证言:
(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小崔找我来派出所给他被打的事作证,他今天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作证,以前没找过我。同泰药店门口是立牌求活的小市场,谁有需要干活的都上这个路口找人。我和双方当事人没有关系,我们就是在一商店路口等活的时候认识的,我平常就管崔某甲叫小崔,打小崔的人姓佟,大名我也不知道。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们一帮等活的人在路口聊天,我接个电话就上中兴去看活去了,我到中兴门口的时候看见一帮人围着,好像打仗了,我到中兴里面看完活回来之后又回到等活路口,我看到小崔的鼻子和脑袋出血了,围观的人说是姓佟的用我插锁打的小崔,我看我的插锁在我的三轮摩托车斗里面,插锁上还有血,小崔就上医院了。当时现场都是等活的人,不记得都有谁了。我没看到姓佟的打小崔。我从中兴市场回来的时候没看到姓佟的,他好像跑了。插锁长能有40公分左右U字形铁制的,插锁的锁头也在插锁上面,插锁是我的,我平常用他锁我的三轮摩托车。我不记得听谁说是姓佟的用我的插锁打小崔了。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我是来作证的,小崔(崔某甲)被打时我在场了,崔某甲找我来给他作证。同泰药店门口是立牌求活的小市场,谁有需要干活的都上这个路口找人。我和双方当事人没有关系,我们就是在一商店路口等活的时候认识的,我平常就管崔某甲叫小崔,打小崔的人姓佟,大名我也不知道。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下午2时左右的时候,我刚干完活回到一商店的路口停车的时候,我看到小崔和姓佟的在吵吵,我刚停完车子回头一看,小崔倒在地上了,姓佟的那个摩托车的插锁往小崔的左侧头部打了两三下,我们一起在一商店路口等活的有个姓翟的把插锁抢下来,小崔蹲在地上,姓佟的又拿拳头打小崔脸部几拳,姓佟的就骑自行车走了,我也去干活去了。当时现场都是等活的人,我知道有个姓翟的,还有刮大白的工人,我都不认识。崔某甲没打到对方,被姓佟的用插锁一下就打倒在地上了,小崔的左侧头部出血了,是被姓佟的用插锁打的,我没看到姓佟的在什么地方拿的插锁,但我知道那个插锁是姓翟的,插锁长能有40公分左右U字形铁制的,插锁的锁头也在插锁上面。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我认识崔某甲,我们是干活认识的。崔某甲被打时我在场,2012年4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在一商店路口同泰药店门口被一个姓佟的用插锁打了。我不知道姓佟的大名。崔某甲被姓佟的用U字形(铁制品)打在头部和脸上,当时他就被打倒了,头上脸上都是血。2012年4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在一商店北面路口同泰药店门口,我和崔某甲唠嗑,姓佟的在旁边就说崔某甲:“你吓白虎啥。”崔说:“我也没和你白虎和你有啥关系。”姓佟的就有点不是心思了,姓佟的就鸡眼了,然后就在附近的三轮车上抓了一把摩托车的插锁就向崔某甲打,都打在崔的头部,当时头部就出血了,然后姓佟的要送崔某甲去医院,崔就在地上蹲着,姓佟的就跑了,后来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姓佟的为什么打崔某甲,崔某甲没有还手。参与打仗的就他俩没有别人,当时有不少人在场我都不认识。
5.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
我被人打住院了。我现在头脑清醒。我是2012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一商店十字路口的同泰药店门口被姓佟的打了。2012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一商店十字路口同泰药店门口,因为我与别人唠嗑,姓佟的说我吓白虎啥,我说也没和你瞎掰呼与你有啥关系,我就往边上走,我一回头看见姓佟的拿锁摩托车的插锁奔我过来了,我往后一躲就被脚下不平的水泥地面绊倒了,姓佟的拿插锁就往我头上打下来,我一躲没打着,我一下就站起来了,姓佟的又拿插锁往我头上打一下,我被打倒了,接着他拿插锁又往我头上打了一下,我被打的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姓佟的拿的锁是长约40公分U字型铁制,插锁的锁头也是铁制的都在上面。我就知道姓佟的打我两下在头上,等我醒来脸上、头上都是伤。我头上两个扣子(包着不知道多长)鼻梁骨骨折、右眼眶骨裂,右眼看东西比受伤前看东西模糊,左侧筛板骨折。与他唠嗑的人我不太熟悉,他是水暖工,也是在那找活的。我与姓佟的以前认识,不熟悉,我们是在同泰药店门口找活认识的。我们以前没有矛盾。当时有不少人在现场,我就认识一个姓王的。姓王的是在同泰药店门口找活的电工,具体叫啥名不知道。我不知道和我唠嗑的当时是否在场,姓佟的打我,我没还手。姓佟的也是在那找活的,我不知道插锁是从哪来的。
6、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2016年1月13日9时许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带到派出所来的。因为打仗的事我被列为网络逃犯。
2012年4月初(具体几号我不知道了)下午16时左右,在一商店北侧的同泰药店门口,我和小崔打仗了。我和小崔就是在一商店路口附近等活的时候认识的。小崔也是瓦匠工人。2012年4月份初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我在一商店路口等活的时候有个需要盖房子的和我谈话,说要买珍珠岩,我就问别人哪里有卖的,小崔就在旁边说“啥也不懂,傻逼”等一些脏话。小崔一搅和这个活就没谈成,我就挺生气的,我就说:“小崔你一天天吹啥吹。”我俩说完话我就在路口处呆着,小崔拿着车锁就过来打我来了,我就往旁边跑,小崔就追过来打我,我用胳膊挡着了,我就抱他抢他手中的插锁,小崔倒地上了,插锁就掉在地上了,我就上旁边站着了,小崔起来之后又过来用拳头打我了,用拳头打我的眼部和面部,我就在地上捡起插锁,胡乱抡着打他,打在他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打一会之后他也不往上冲了,我也就不抡了,我就想骑自行车走,我回头看到他捂脑袋了,我怕出事,我就又回去了,我看到他的脑袋出血了,我就拽他上医院他不去,我就走了。打仗的插锁是U型的铁制的,颜色不记得了。我是在一商店被路口同泰药店门口处捡起的插锁,小崔在什么地方拿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头部和胳膊让小崔用插锁打了一下,头顶破了个小口,别的没有什么伤了,小崔的头部出血了是我胡乱抡车锁打的(但当时打在他什么部位我不知道)。我当时受伤没有处理。小崔过来打我的时候我就用车锁抡了,打在他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我和小崔以前没有矛盾。案发后我在外地打工,不知道公安机关找我。
本院经对被告人佟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在工地干活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万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洮北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正刚平时表现较好,适合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