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万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印染厂宿舍,利用技术开锁方法意图盗开2门某室及3门某室均未得逞,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宽平大路派出所民警田某、沐某某发现,在民警对其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手持卡簧刀反抗,随后孙某某被民警沐某某开枪射伤后制服,并当场在孙某某身上搜到十余种技术开锁的钥匙及其他物品。
被告人孙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伤警察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受伤警察的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印染厂宿舍,利用技术开锁方法意图盗开2门某室及3门某室均未得逞,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宽平大路派出所民警田某、沐某某发现,在民警对其盘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手持卡簧刀反抗,随后孙某某被民警沐某某开枪射伤后制服,并当场在孙某某身上搜到十余种技术开锁的钥匙及其他物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照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伤情照片、门诊手册、情况说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人崔某某、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证,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民警田某、沐某某、治安员陈某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三人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且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并获得受伤民警的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