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检察长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春市闻氏果业连锁超市店内,趁无人之际,从该店出纳员处盗走四张用于POS机测试且存有现金的内部测试卡,利用在该店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其中三张已冻结的卡解冻,将测试卡中现金转存到其他储值卡中。随后杜某某采取替顾客刷储值卡后收取其消费现金的手段,套取储值卡内现金人民币8,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将所盗现金返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长春市闻氏果业连锁超市店内,趁无人之际,从该店出纳员处盗走四张用于POS机测试且存有现金的内部测试卡,利用在该店工作的便利条件,将其中三张已冻结的卡解冻,将测试卡中现金转存到其他储值卡中。随后杜某某采取替顾客刷储值卡后,收取其消费现金的手段,套取储值卡内现金人民币8,3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将所盗现金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两份、谅解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晓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退赔全部赃款并到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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