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字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辽宁省本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9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在白城市新城区新城家园工地23号施工楼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后导致陈某甲与李某甲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甲将陈某甲左脸和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物证。⑵、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悔罪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9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在白城市新城区新城家园工地23号施工楼内,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后导致陈某甲与李某甲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甲将陈某甲左脸和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201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甲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
(2)2016年1月11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返还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物品的扣押物品返还清单:菜刀1把。
(3)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使用的菜刀照片。
2、鉴定意见:
2015年11月20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7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过对伤者陈某甲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尺神经、尺动静脉完全离断;左侧小指伸肌、左侧腕伸肌完全离断;左侧颌面部开放性外伤“。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现伤情稳定。依照2014年1月1日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5.9.4b、5.9.4c、5.9.4f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某证言:
2015年7月19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李某乙我们三个人在新城家园工地23号楼4楼里面休息,有一个穿迷彩服的男子进我们屋左瞧右看的,李某甲当时在屋里躺着呢,看见这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就问他找什么呢,那个男子说找消防箱,离我那屋说这个屋里没有,你出去。这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听后说:“我就找消防箱,你说话咋这么难听呢,你嘴这么臭呢。”这样双方就因为这事就吵吵起来了,双方互骂,我和李某乙看见他俩吵起来了,就急忙起来,我去劝穿迷彩服的男子,李某乙去劝李某甲,当时穿迷彩服的男子出屋在楼梯过道里找了一个长木方的棒子拎着棒子就要进屋打李某甲,他刚进屋就被我拉着了,我就在屋里劝说别打架,当时穿迷彩服的男子被我劝走了,那个男子走了以后,我们又在屋里呆了15分钟左右,我让李某乙去7楼等我,我下楼去取干活的工具,我让李某甲在屋里休息,然后我就下楼了,我下楼后又碰到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他问我:“刚才那个小子在哪儿呢?”,我说李某甲在楼上呢,这个男子听后又随手在工地捡起一个木方棒子,要上去找李某甲,我当时一把拽住那个男子,劝说他不要打架,这个男子说要把李某甲放倒在白城,之后我又劝说了几分钟,这个男子说不打了,以后再找李某甲,说完就走了。然后我就拿着工具上工地7楼找李某乙干活去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和李某乙听见楼下有人吵架,我俩就急忙下楼看看发生什么事了,我俩来到4楼时,我看见穿迷彩服的男子手里拿着圆形的棍子在门口站着和李某甲骂起来了,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让李某甲从屋里出来说要打他,李某甲让那个男子进来,等我靠近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时,我看见那个男子受伤了,那个男子的脸上被砍了一道很深的口子,身上都是血,李某甲当时在屋里就露了半截身子,我没看见李某甲手里拿的是什么工具,然后我和李某乙就劝说让那个男子赶紧去医院看伤,那个男子不去医院,我和李某乙一直劝说,过了一会儿,工地又上来两个人,劝说那个男子赶紧去医院,这样穿迷彩服的男子就下楼了,当时我和李某乙陪这个男子下楼了,就没去管李某甲,李某甲当时还在屋里呆着,我们下楼后工地的工长都来了,大家劝说了半天找了一辆车把穿迷彩服的男子送医院去了,谁陪那个男子去的医院我就不知道了,之后我和李某乙上4楼去找李某甲了,李某甲就不在屋里了,李某乙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关机了,之后公安机关就来了。之前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和李某甲没打起来,后来等我和李某乙下楼时他俩已经打完了,我不知道谁先动的手。之前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拿棒子打李某甲,但是没打起来,后来等我和李某乙下楼时看见那个穿迷彩服的男子手里拿个圆形棒子,李某甲在屋里我没胆道他拿什么工具。我看见穿迷彩服的男子脸上被砍了一道很深的口子,被什么工具砍的我不知道,全身都是血,之后听工地的人说那个男子的手也被砍了,李某甲身上没有外伤,因为当时李某甲在屋里,我没进屋里,只看到半截身子。当时打架就他们两个人。现场没有其他人。因为现场就他们俩人打架,所以穿迷彩服的男子脸上的口子是李某甲砍的。我没看到李某甲用什么砍的。
(2)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5年7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邵某某在白城市新城区官银号工地23号楼一单元4楼施工楼里睡觉,李某甲在另一个房间休息,这名水暖工到李某甲的房间找消防箱,两人发生口角,被我和邵某某拉开了,没有打架,水暖工就下楼了,过了大约30分钟左右,这名水暖工又到楼上找李某甲,他俩又吵了几句,被我和邵某某拉开了,水暖工又下楼了,我和邵某某劝了一会李某甲说别吵了,好好干活得了,把这点活干完就完事了,然后我和邵某某就到七楼干活了,干了大约20分钟左右,我俩听见水暖工和李某甲在楼下吵起来了,我和邵某某下到四楼的时候看见水暖工在楼梯口站着,手里边拿着一根铁管,李某甲在房间的门口站着,两个人还在吵,我看见水暖工的左侧脸上都是血,有一个很长的口子,我和邵某某就拽水暖工去医院,拽下楼的时候看见了四五个水暖工的工友,这些工友就开始找车带水暖工去医院,过了十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皮卡车就把水暖工拉走了,我和邵某某就上楼找李某甲,李某甲已经不在了,然后我和邵某某就下楼了,过了几分钟你们公安人员就到达现场了。
我没有看见李某甲用什么工具将水暖工打伤的,我从7楼下来的时候两个人已经打完了。我没看见李某甲用什么工具,就看见水暖工手里拿着一根铁管子,一米左右长,直径4厘米左右粗,空心的,工地上用的架杆子,我没看见李某甲身上有伤,就看见水暖工的左脸上有很多血。我不知道李某甲现在在哪,他爸水暖工打伤以后我就没有再见到他。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2015年7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工地的领导让我在工地找一下我们要安装的消防箱子,我就找到了23号楼东数一单元四楼东室那间毛坯房。发现毛坯房中南北两个房间都有临时搭起的床铺,我怀疑消防箱子被别人搭床用了,就站在毛坯房客厅中间蹲下看床铺下面有无消防箱子,这时毛坯房中南屋的男子(李某甲)就骂我,我俩就吵起来,离我那屋在屋里东北角的位置拿了一把菜刀要砍我,被两个工人拉开后我就回仓库休息了,到了大约13时,我到点干活了,路过了李某甲住的那个房间,李某甲对我说:“草你妈你没完了,又来了,还把这事告诉工长了,我砍死你。”说完就进屋拿出菜刀看我,砍了我好多刀,就两刀砍到我了,我左脸被砍了一刀,左手被砍了一刀。李某甲砍完我就跑了,我被李某甲砍伤后我就跑向楼下,李某甲跑哪儿去了,我也不清楚。
第一次要看我时是我找消防箱子时,那时有2个工人在场,我不认识这两个人,第二次我路过李某甲住的毛坯房被砍时就我和李某甲,没有人看到。应该是右手持刀,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每一刀都向我头部砍,我连躲带跑,被砍中了两刀。
左脸缝了17针,伤口大约10厘米,左臂手筋被砍断了,左臂骨头也折了。被砍时没有还击,没有持有工具。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白城市新城区新城家园工地23号施工楼内与陈某甲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我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将陈某甲左脸部和左手砍伤。
2015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在白城市官银号工地23号施工楼左边第一个单元4楼里,我当时和我的工友李某乙、小邵我们三个在楼里午休,我自己一个屋里,他们两在一个屋子,大约12时左右,我就睡醒了,看见有一个男子偷偷摸摸在我房间门口找东西,我问他:“你什么鸡巴玩意丢了,跑到这找来了。”这个男子说:“我什么东西丢了用不着你他妈管。“我听他这么说我就起身站起来了,当时我俩就骂起来了,我俩刚要往一起打架,李某乙和小邵过来把我俩拉开了,这样我俩就没打起来,之后李某乙和小邵就把那个男子拽下楼,我当时没出去在屋里收拾屋子了,不一会李某乙和小邵他俩上来了,他俩说要到楼上电梯井子上干活去,我自己留在4楼组件,大约过了40分钟左右,我当时正在组件,我感觉身后有人,我就趴在地上一躲,我回头一看是刚和我吵架的男子,左手拿着一根木头棒子在我身后想要打我,不过我趴在地上了棒子打在墙上没打着我,我趴在地上的时候正好右手摁在做饭用的菜刀上我用右手顺手拎起菜刀回身一刀砍在这个男子的左脸上了,当时这个男子的左脸被我看出一道挺长的口子,出血了。这个男子被我砍伤后,什么都没说拿起棒子又过来打我,我用菜刀去挡这个男子的棒子,这个男子用棒子一下都没打到我,我用菜刀挡这个男子的木头棒子时砍没砍到这个男子我就不清楚了,之后小邵和李某乙就从楼上下来了,把我俩拉开了,然后那个被我砍伤的男子被李某乙和小邵送下楼了,我当时一个人在4楼里,我透过窗户看见那个被我砍伤的男子在楼下坐着,我当时害怕那个男子找人打我,所以我就跑了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一点琐事即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悔罪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5万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本溪市溪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适合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