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由其出资所开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水洗浴”五楼包房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由其出资所开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金水洗浴”五楼包房内,先后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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