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工商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时某某开始陆续使用,从2015年1月开始大量透支使用,透支额度一直在一万元以上,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该卡已累计拖欠本金达47,992.30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持卡人时某某一直拒不还清信用卡欠款。
被告人时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时某某在工商银行长春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时某某开始陆续使用,从2015年1月开始大量透支使用,透支额度一直在一万元以上,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该卡已累计拖欠本金达47,992.30元,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持卡人时某某一直拒不还清信用卡欠款。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报案材料、交易流水明细、催收记录、工商银行申请表、证明及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