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为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冯若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若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5时许,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派出所民警在安达街某饭店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的包内及吧台抽屉里有两个塑料袋,内有白色晶装冰毒,遂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现场称重及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671克。
被告人张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许,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派出所民警在安达街某饭店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的包内及吧台抽屉里有两个塑料袋,内有白色晶装冰毒,遂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现场称重及鉴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4.671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44.67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