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洋,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通化市军粮供应站职工,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洋为了获取钱财,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以能够为他人办理工作、低保等为由,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共计骗得人民币101.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1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6月,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安某某办东昌区政府事业编工作,诈骗安某某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7月,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子冯某办邮政储蓄银行工作,诈骗王某人民币17万元。
4、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10月,通过梁某某联系到叶某某家人,谎称其有能力为叶某某办事业编工作,诈骗叶某某家人人民币20万元。
5、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10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和徐某某等十人,共计人民币5.5万元。
6、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10月,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张某某、王某甲办低保,诈骗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于洋于2014年11月,谎称其有能力为被害人安某某儿媳妇张丹办建设银行工作,诈骗安某某人民币22万元。
8、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初,谎称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赵某某、王某亿和梁某等十人,共计人民币6万元。
9、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初,谎称有能力为王某丙亲属及朋友办理低保,诈骗王某丙人民币1.2万元,诈骗其朋友陈某人民币6,000.00元。
10、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3月,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尹某某儿子及亲属办理低保,诈骗尹某某人民币3万元。
11、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4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00元。
12、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4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13、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5月,谎称有能力为贺某某儿子贺某办理低保,诈骗贺某某人民币6,000.00元。
14、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5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00元。
15、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5月,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某女儿陈某某办理低保,诈骗其人民币6,000.00元,谎称有能力为其丈夫陈某办理提前退休,诈骗其人民币8,000.00元。
16、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5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秦某某及其朋友蔡某共计人民币1.2万元。
17、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5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宫某某、吕某某和孔某某等六人共计人民币3.6万元。
18、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6月,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低保,诈骗张某某人民币5,000.00元。
19、被告人于洋于2015年6月,谎称有能力办理低保,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条和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环胜、梁某某和刘宝荣等人证言;被害人安某某、尹某某和陈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于洋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于洋违法所得人民币101.4万元,返还安某某、王某等44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迟 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楼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