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2013年6月1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东辽县金州乡新英村九组。2015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盗窃事实: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六条家俭诚厨饭店门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的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玻璃击碎,盗得女式咖色布包1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奥利华酒店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停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挡风玻璃击碎,盗得深绿色布料手提文件包(BOQIANG牌)1个,包内有购楼相关手续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龙山区健民医药门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贾某甲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得荧光粉色手拎包1个,黑色钱夹1个。包内有驾驶证、警官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柏嘉顺大酒店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曹某某的×××的出租车驾驶员车玻璃打碎,盗得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00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龙山区西宁街盛世花园一期54号楼下广场附近,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奥迪A4L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洗车卡1张及手机对账单。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龙山区银座后胡同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苏某某的白色宝马轿车驾驶员后侧玻璃击碎,盗得黑色香奈儿牌女式高筒皮靴1双、黑色LV牌女式平底棉鞋1双、黑色“DF”牌女式高跟鞋1双、印有“淇棋经贸”等字样的印章3枚、“淇棋经贸”公司的经营手续、发票等财物。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6.00元。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三百货如家酒店门前,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黑色奔腾B70轿车驾驶员后侧车窗打碎,盗得女式皮制双肩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白色苹果5手机1部,黑色红米手机1部,白色纽曼牌充电宝1个,粉色卡包2个等物品。经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5年3月份,被告人霍某某,在明知手机、钱包、鞋等物品系男朋友薛先锋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接受,并将薛先锋盗窃的物品转移到姥姥家中。经鉴定,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4,74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盗窃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5年2月25日,黑色奔驰轿车在六条家俭诚厨饭店门前,副驾驶玻璃被砸,丢失女式咖色布包1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2月27日,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奥利华酒店附近,后挡风玻璃被砸,手提文件包(BOQIANG牌)一个,包内有购楼相关手续等物品。
3、被害人贾某甲陈述:2015年3月1日,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龙山区健民医药门前,副驾驶玻璃被砸,丢失荧光粉色手拎包1个,黑色钱夹1个。包内有驾驶证、警官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物品。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5年3月2日,×××的出租车在柏嘉顺大酒店附近,驾驶员车玻璃被砸,丢失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
5、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3月4日,白色奥迪A4L轿车在龙山区西宁街盛世花园一期54号楼下广场附近,副驾驶玻璃被砸,丢失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洗车卡1张及手机对账单。
6、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5年3月8日,白色宝马轿车在龙山区银座后胡同内,驾驶员后侧玻璃被击碎,丢失黑色香奈儿牌女式高筒皮靴1双、黑色LV牌女式平底棉鞋1双、黑色“DF”牌女式高跟鞋1双、印有“淇棋经贸”等字样的印章3枚、“淇棋经贸”公司的经营手续、发票等财物。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3月29日,黑色奔腾B70轿车在三百货如家酒店门前,驾驶员后侧车窗被打碎,丢失女式皮制双肩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白色苹果5手机1部,黑色红米手机1部,白色纽曼牌充电宝1个,粉色卡包2个等物品。
8、证人贾某乙证言:2015年3月1日,儿子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在龙山区健民医药门前,副驾驶玻璃被砸,丢失荧光粉色手拎包1个,黑色钱夹1个。包内有驾驶证、警官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物品。
9、证人霍某某证言:2015年3月,我男朋友薛某某让我把手机、钱包、鞋等物品放到我姥姥家。
10、证人李某丙证言:女儿霍某某将几个包裹放在我母亲家。
11、鉴定书:手提文件包(BOQIANG牌)1个,价值人民币80元;黑色钱夹1个,价值人民币50元;黑色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0元;黑色LV牌女式平底棉鞋1双、黑色“DF”牌女式高跟鞋1双,价值人民币4,416.00元;白色苹果5手机1部,黑色红米手机1部,白色纽曼牌充电宝1个,总价值人民币1,650.00元。
1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13、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的财物及作案工具。
14、视听资料: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1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2015年2月25日,在六条家俭诚厨饭店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将黑色奔驰轿车副驾驶玻璃击碎,盗得女式咖色布包1个,包内有化妆品等物品;2月27日,在奥利华酒店附近,用早准备好的弹弓,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挡风玻璃击碎,盗得深绿色布料手提文件包(BOQIANG牌)1个盗走,包内有一些手续等; 3月1日,在龙山区健民医药门前,用早准备好的弹弓,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得荧光粉色手拎包1个,黑色钱夹1个。包内有一些证件; 3月2日,在柏嘉顺大酒店附近,用早准备好的弹弓,将×××的出租车驾驶员车玻璃打碎,盗得黑色手机一部; 3月4日,在龙山区西宁街盛世花园一期54号楼下广场附近,用早准备好的弹弓,将白色奥迪A4L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0余元、洗车卡等;3月8日,在龙山区银座后胡同内,用早准备好的弹弓,将白色宝马轿车驾驶员后侧玻璃击碎,盗得女式高筒皮靴、平底棉鞋、黑色高跟鞋、一些手续等;3月29日,在三百货如家酒店门前,用早准备好的弹弓,将黑色奔腾B70轿车驾驶员后侧车窗打碎,盗得女式双肩背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手机二部、充电宝等物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某证言:2015年3月,我让我女朋友霍某某将手机、钱包、鞋等物品转移到她姥姥家中,她应该知道这些东西不是好道来的。
2、证人李某丙证言:女儿霍某某将几个包裹放在我母亲家。
3、书证: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
4、照片: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的财物。
5、视听资料:被告人霍某某供述。
6、被告人霍某某供述:2015年3月,我男朋友薛某某让我把手机、钱包、鞋等物品转移到我姥姥家中,我知道这些东西不是好道来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转移赃物的事实,并有书证、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