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力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现住白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某, 2005年2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白洮检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祥合时尚宾馆门前与被害人李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用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于某某、吴某甲、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共度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如果被告人同意一次性给付给60000元也可以,不给付,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其中住院两次59天,支付治疗费44 1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10299元,误工费7320.72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7647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并不是有意删除的被害人电话,我走了之后我又回来让别人打的电话,我说要自首,我就在现场等着了。对于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2时30分左右,在白城市洮北区祥合时尚宾馆门前,因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后,将李某某手机中的通话记录删除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随持刀将李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伤者李某某伤情照片。

(2)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此案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人民币伍佰元整的行者处罚决定书。

(3)白城中医院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诊断书。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确认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

2、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过对伤者李某某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胸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肺下叶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左臂部、左肘部皮肤裂伤”。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现病情稳定。病人正住院进一步恢复治疗中,目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f、5.6.2k、5.7.2b、5.7.2k条款之规定,暂定重伤二级,待伤者进一步稳定后再做最终鉴定。

鉴定意见: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祥和旅店的老板。2015年11月3日22时左右我在祥和旅店吧台处。李某某和小宝(大名叫谢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被谢某某扎伤了。李某某在祥和旅店门口被扎伤,我当时在吧台看店正好看见了。李某某和谢某某争吵因为谢某某向李某某借电话,谢某某打完电话后把李某某的所有电话号码都删了,李某某和谢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谢某某用水果刀扎了李某某胳膊两下,用水果刀扎李某某胸前三四下。谢某某拿的是20cm长的黄色刀柄的水果刀。我没看见刀是从哪里拿出来的,谢某某的刀我叫人用报纸包着送到海明派出所了。李某某和谢某某是朋友。

2015年11月3日22时左右,李某某干完活(给别人换牌匾)回到祥和旅店,谢某某跟一个从武汉回来的人(外号叫二伟)吃完饭路过祥和旅店,谢某某看见李某某,跟李某某说三哥借我手机用用,李某某借给谢某某手机,谢某某在祥和旅店门口打电话,谢某某打完电话后,把李某某的手机里的电话号码都删了,李某某对谢某某说你向我借电话我借你了,你要删就删你自己的电话,怎么把我的电话号码都删了,我那些电话号都有用,谢某某对李某某说我喝多了,李某某对谢某某说你30多岁你什么都不懂啊,借人电话还给人电话删了,谢某某对李某某说就删了怎么地吧,谢某某用刀扎了李某某胳膊两下,又用刀扎李某某胸前三四下,李某某到我家厨房要取刀,让我拦住了,我跑上前去把谢某某的刀抢下来了,我对他说你干什么呢,把刀给我,谢某某扔下刀就跑了,这就是事情的经过。警察到现场没看见大面积血迹是因为血迹被环卫工人扫掉了。祥和旅店有监控,但是监控不好使了,坏了两三天了。谢某某往东边跑了,当时我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李某某身上都是血,胃被扎穿了,肺部被扎穿,胸膈被扎穿。当时就我自己在场,我急着抢救伤者,在医院救治伤者,就没报警。李某某有没有动手打谢某某我没看见,我去夺谢某某的刀了,没看见他打谢某某。

谢某某用刀伤害李某某的事情,我妻子殷桂霞给我打电话说谢某某去祥和旅店接他对象去了,说不跑了,要自首。谢某某自己不给公安机关打电话自首是因为他没有手机,所以我妻子殷桂霞给我打电话说明了情况。我妻子不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是因为她不知道派出所电话。

(2)证人吴某乙证言:

我在白城市欧亚附近的啤酒女孩歌厅当服务员。2015年11月3日23时左右我在白城市欧亚附近的啤酒女孩歌厅上班。我男朋友叫谢某某。我平时管他叫宝子。我不知道2015年11月3日23时左右我男朋友谢某某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当天他发生了什么事。但我在2015年11月3日23时左右,我听啤酒女孩歌厅的一个服务员(菲菲)和我说:“你去一趟二医院(具体什么事情菲菲也没告诉我)。然后我就自己从啤酒女孩歌厅打车去白城市二医院了。我到了医院以后,我二哥(我也不知道叫啥名字)和我说啥我没听清,我就听到“被扎了”我以为是我男朋友谢某某被扎了,然后我就冲到急诊室喊:“老公,老公”不知道是谁跟我说:“这不是你老公”接着这个人就被抬进手术室了,然后我就开始联系朋友借钱(医药费),我一直在二医院待到2015年11月4日4时左右,然后我就回祥和旅店了。等到了2015年11月4日8时左右,我醒了以后,我又回到二医院,我就在二医院陪护这个被扎的人,我寻思我再去借点钱,结果你们警察就来了。我认识这个被扎的人,我平时管他叫三哥或者李三(真实姓名我也不知道)。啤酒女孩歌厅的一个服务员叫菲菲(真实姓名我不知道)通知我去二医院的。菲菲是通过她男朋友(什么伟,真实姓名我也不知道)知道这个事的。我到二医院后看到李三(三哥)在急诊室的床上躺着,当时李三(三哥)的身上有很多吊瓶袋,左大腿处有血,其它我也没看清楚,因为我也没敢上去去看。李三的伤势我没注意看,不知道谁说这个不是我老公谢某某我就没进去看。我男朋友谢某某是乌兰浩特人,具体地点我不知道。我男朋友谢某某平时住在哪我不知道,他和我在一起的时候,在天富网吧的时候比较多,去住旅店是去开心旅店和吉祥旅店。我现在联系不上我男朋友谢某某。他28岁左右,身高171cm左右,偏瘦,平头,瓜子脸,其它记不清了。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2015年11月3日13时左右,在玛利亚妇科医院附近的四方来饭店见过一面。我男朋友谢某某是厨师,我不知道他在哪上班,我是2014年情人节认识他的,在2014年情人节当天确立对象关系的。他在白城市没有亲属,有一个叫小龙的朋友。

(3)证人隋某某证言:

2015年11月3日22时左右,我在金湾旅店屋内听到外面有吵闹声音,然后我就从金湾旅店屋内走了出去,我看到一个男子将另一个男子用刀扎伤。我没看见被扎伤的男子是否还手,我就看见这个被刀扎伤的男子用手捂着自己的肚子,肚子一直在流血。我就在祥和旅店门口看见一把刀,其他什么物品都没看见。我没看见案发现场有一根铁棒。当时被刀扎伤的男子什么也没拿。

2015年11月3日22时左右我在金湾旅店屋内洗脸,过了一会我就听见门外有吵闹的声音,我就从金湾旅店屋内往门口走,等我走出了金湾旅店我看见一个男子用刀将另一个男子扎伤,然后用刀扎人的这个男子把刀扔下就往车站方向跑了,我看见被到扎伤的男子的腹部有一个很长的口子,并且一直流血,然后我就帮这个被刀扎伤的男子叫出租车,出租车看见这个男子流血太多就没拉这个被刀扎的男子,不一会120急救车来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也不知道拿刀的男子是怎么用刀伤害另一个男子的,但我看见有用刀扎伤的伤口。拿刀的男子拿的是一把长大约15厘米左右的光刀,当时天太黑我没看清楚。我走出旅店啥也没看见。拿刀的男子大约30岁左右,身高170左右,偏瘦,短发,小长脸,当时上身穿黑色外套,其他记不清了。被刀扎伤的男子大约45岁左右,身高170左右,中等身材,短发,长脸,当时上身穿红色衬衣,下身是黑色裤子和皮鞋。当时我和祥和旅店的男老板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围观群众在场,我家旅店没有监控录像。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我住院是因为被人拿刀扎伤了。在2015年11月3日22点左右。在祥合旅店门口。我被谢某某用刀扎伤,我受伤了。我的肺部和胃都被扎坏了,左第六根肋骨折了。我胸部、肚子和左手臂都被扎伤。我被扎了五刀。对方用刀往我身上扎,都是用刀扎的,没有用刀划,就是用刀往我身上乱扎。对方拿的一把黄色刀把的水果刀,刀身和刀把长约15cm左右。当时我还手了,但我没有打到他。我是拿菜刀砍谢某某,但因为被他扎伤没有力气,所以没砍到谢某某。我从祥和旅店的碗架柜里拿的菜刀。谢某某的刀是从哪里拿的我不知道。当时谢某某的刀是从右裤子兜里拿的。我拿的菜刀红色木头把,长大约15cm左右的家用菜刀。

2015年11月3日22时左右,当时我坐在祥和旅店吧台内,这时谢某某(谢某某是这个旅店的住客)从外面回来,看见我就和我说“三哥(平时谢某某就这么称呼的)把手机借我打个电话“我就把手机借给他了。然后谢某某就出祥和旅店屋内到门口打电话去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谢某某打完电话从外面回来了,就把手机还给我了,我拿到手机以后发现我手机最近拨打的联系人电话号都不见了,我就问谢某某“你把我最近拨打的电话号删了干啥?”谢某某说:“删了,能鸡巴咋的,我以前向你借电话给别人打电话,你不也和那个女的(谢某某之前用我电话打过的一个电话号的机主)打过电话。”我说:“我不知道这是谁的号,我就打个电话问问。”谢某某说:“你不问这个女的在哪住吗?”我说“我想问问她是谁”。谢某某说:“你和那个女的说的不一样”。谢某某又说:“我现在出去找那个女的和你说的对下,看看一不一样。”然后谢某某就出去了,过了大约五分钟左右,谢某某自己又回到了祥和旅店(当时我和祥和旅店的老板在吧台内聊天)谢某某对我说:“你把二哥(祥和旅店老板)叫出来啥意思,你出来一下。”我就跟着出去了,我刚走到祥和旅店门口(谢某某在我前面)谢某某回身从裤子有兜里拿出一把黄色把的水果刀就往我上半身乱扎,当时我没有感觉到疼,但身上已经被谢某某扎好几下了,我就反身回到祥和旅店屋内,跑到想和旅店屋内的橱柜,从橱柜内拿了一把红色刀把的菜刀,拿完菜刀我就我往祥和旅店门外走,我看见谢某某在门口我就举刀要砍他,没等我把刀往他身上砍的时候我就没劲了,菜刀就掉地上了,也没砍到谢某某。接着祥和旅店老板上前把谢某某手里的刀抢走了,然后谢某某就往金梧桐宾馆方向跑,边跑边大笑着对我说:“哥们,拜拜了”。然后我就记不清了。谢某某扎我的刀现在在哪我不知道,当时是谢某某先用刀扎我的。我手机联系人电话号在那电话借给谢某某的时候是完好无损的。谢某某受没受伤我不知道。当时祥和旅店的老板和金湾旅店的老板娘在场。我和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就是认识。我有其他称呼,李三或者三哥。谢某某又叫小宝,小宝子。当时没有监控。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2004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我来派出所是打电话给二龙(大名我不知道),让二龙领着警察来,我想投案自首。我要向公安机关自首我用刀将人扎伤了。是在2015年11月3日22时或23时左右,在祥和旅店门口我先用刀划李三(我不知道他大名)左手小臂,然后又用刀扎李三上半身。我对李三又划又扎是因为我用李三的手机打电话,我打完以后把李三电话里面的电话号码都删了,因此我俩发生口角,我俩打了起来。我用水果刀对李三又划又扎。我用水果刀划李三的左手小臂,划了两下。我就记得我用水果刀扎了李三的腹部,其他部位我是否用刀扎我也记不清了,我不记得我用水果刀扎了李三几下。李三现在伤势如何我也不清楚。我拿的是10cm长的水果刀。我的水果刀是从金湾旅店和祥和旅店外面中间的一个垃圾桶旁边捡起来的。我把李三扎了以后把水果刀扔到了祥和旅店门口的马路上。

李三不到50岁,身高169cm左右,体态偏瘦,短发,长脸,身穿什么样的衣服我不记得了。我今年30岁,身高168cm,身材瘦,短发,长脸,黑色外套,白色上衣,黑色裤子。李三和我是朋友。李三的电话号我不知道。李三的真实姓名我也不知道。

2015年11月3日22时或23时左右,我去祥和旅店住宿,刚进祥和旅店在吧台碰见了李三,和李三聊了一会天,我对李三说“三哥借我下手机,我打个电话”李三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把电话递给我了,我用李三的电话给小孩(大名我不知道)打电话,但没有打通,我本来想把我打给小孩的这条通话记录给删了,但是一不小心就把李三的所有通话记录都给删了,李三就对我说“操你妈你把我手机通话记录都给删了干啥。”我听李三这么说我就说“我不是故意的”我就从祥和旅店来到外面的行人道上,回头看到李三跟了出来,然后李三拿东西打了我头部(拿什么东西我没看清),然后我就用右拳头打了李三的左胸一下,然后我俩就互相拽对方的衣服,然后互相撕扯,李三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就看到行人道上的垃圾桶旁边有一把水果刀,我就把水果刀捡了起来,李三看到我把水果刀捡了起来就向我扑过来抢这把水果刀,在抢水果刀时我的右手被水果刀划伤,但李三没有抢过我,把刀抢过来我用右手拿着,我用水果刀划了李三两下左手小臂,李三先跑回祥和旅店门口,然后李三又向我冲了过来,手里拿了一把铁棍子,铁棍子大约能有70厘米左右,然后李三用铁棍子打了我左胳膊好几下,打了我有脑勺两下,然后我就用水果刀向李三的肚子捅了几刀,具体捅几刀我现在不记得了,然后我就把水果刀扔到了行人道上,我就往金梧桐方向跑了,跑到天富网吧上网了,在周围溜达。

李三还手打我了,他是拿了一根铁棒子打我的,打我的头部和左胳膊。我受伤了,现在左胳膊疼,头也疼。李三拿的铁棒子长大约50厘米左右,具体没看清楚是什么样子的棍子。李三拿铁棍子打我几下我也不记得了。我和李三打的时候现场没有人,但快打完我看见二龙(大名不清楚)出来了。案发地点是否有监控录像我不知道。

我先用刀划李三(我不知道他大名)左手小臂,然后又用刀扎李三肚子。我拿的是刀身10cm长,刀把是黄色的水果刀。

我用刀扎李三是因为李三把我打懵了,我才想扎李三。我让祥和旅店的老板张静联系公安机关的。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害人住某某、伤某某、被某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与2015年11月3日下午入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第二次住院25天,两次住院59天,花医疗费44112.42元。被害人为城市居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李某某在白城市中医院住某某及出院诊断书、住院结算凭证。

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第一次住院34天,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花医疗费34123.12元。第二次住院 25天,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6日,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5295.30元。

其中第一次住院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10天。入院诊断为左肺下叶破裂,膈肌破裂,胃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胸腹部开放性损伤,腹部开放性损伤,弥漫性腹膜炎, 胸部腹部皮肤肌肉裂伤,左臂部、左肘部皮肤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好转出院。第二次住院诊断为胸部切口感染,左侧开胸术后,肠梗阻,均为二级护理。

2、门诊票据。

2015年11月3日125元,11月4日4569元。

3、复印费票据15元。

被害人复印病历票据

以上书证被告人谢某某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查诉辩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诉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将原告人致伤,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费用。

原告人住院治疗59天,住院花费用39418.42元,门诊处置费4694元,计44112.12元,被告人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与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计59天x100=5900元;误工费等于日误工天数乘以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害人没有职业,从事一些零工,其误工工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曾开过旅店,故按照居民服务业,亦是原告人请求的日平均工资124.08元计算。故误工工资为59x124.08元=7320.72元。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为124.08元,被告人应给付护理人员工资为24x2x124.08+10x124.08=7196.64元,复印费15元应于保护。以上各项总计64544.48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被害人所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关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向被害人借手机使用后,不小心将被害人通话记录删除,导致被害人不满,虽非本意但系自己有过失而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却理直气壮与被害人发上口角,而最终持刀将被害人扎伤,且连扎数刀,导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且被告人有前科,曾经亦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于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没有及时报案,但事后又让他人报案,等待侦查机关处理,属主动投案,如实供诉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因为琐事,即持刀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应予处罚。根据被告人有前科及自首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据法律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分别予以酌定从轻、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伙食补助费等计 645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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