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90号
罪犯王连生,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连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连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连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