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117号
罪犯肖新国,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磐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新国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2月4日,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新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肖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新国予以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