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欣,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1017126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吉林市德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市凌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和采购员,住吉林市高新区海口路33号楼4单元701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吉丰东路226-3-55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6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欣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欣在吉林市德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市凌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和采购员期间,于2009年4月16日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人民币50 000元,在收款凭证上写用于还款(还二姑款50 000元整),于次日在现金日记账上虚列支出,写付还款(赵金枝)50 000元,遂将此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广欣在吉林市德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市凌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和采购员期间,于2011年7月在吉林市岳洋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热镀锌管、角钢、在长春市二道区大陆消防器材经销处购买消防箱等材料时进行加价多报,以支付货款名义从中骗取人民币22 092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李广欣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江陈述,证人赵金枝、王进春、陈志湖、朱殿金证言,收款凭证、现金日记账、出库单、入库单、存款凭条、明细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撕改账册)、人口查询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广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广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确已将50 000元垫付材料款返还给赵金枝,购买消防箱时没有从中得利,购买钢材加价多报所得的钱款也用于为公司购买材料了,认为其行为系挪用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广欣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广欣与凌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江系举办过婚礼、同居了10余年的事实夫妻,该公司的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赵江曾经给过李广欣一百多万元供其消费,李广欣不会为几万元钱冒险犯罪,且李广欣在2011年11月离开凌霄公司后还先后多次为该公司垫付材料款。综上,被告人李广欣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观目的。2、不存在李广欣侵占公司归还赵金枝欠款的事实,赵金枝与赵江系姑侄,有利害关系,且赵金枝无客观原因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李广欣在购买材料时有加价获取余款的行为,但系为公司积蓄资金,并非据为己有,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且挪用资金的金额较少,亦未构成犯罪。综上,被告人李广欣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3、被告人李广欣愿意将挪用的
22 092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4、凌霄公司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严格履行公司会计制度,被害人存在上述重大过错才直接导致被告人区分不出公司与家庭财产的区别,在持有公司资金时会发生挪用情况,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5、被告人李广欣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江的情感纠葛、个人恩怨及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针对上述意见,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局企业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赵江将自己的房屋无偿拨付给凌霄公司使用,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2、收条、收据、销售单等,用以证明被告人李广欣在2011年10月份离开凌霄公司后,还替公司支付过材料款;3、物流运单,用以证明赵金枝在2009年4月9日尚在公司工作,与其陈述的其4月份并不在公司工作的说法相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广欣在吉林市德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市凌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和采购员期间,于2009年4月16日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人民币50 000元,在收款凭证上写用于还款(还二姑款50 000元整),于次日在现金日记账上虚列支出,写付还款(赵金枝)50 000元,遂将此款据为己有。
被告人李广欣在吉林市德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吉林市凌霄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和采购员期间,于2011年7月在吉林市岳洋通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热镀锌管、角钢、在长春市二道区大陆消防器材经销处购买消防箱等材料时进行加价多报,以支付货款名义从中骗取人民币21 492元,据为己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广欣返赃22 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广欣供述和辩解:证实李广欣在德江(凌霄)公司担任出纳员和采购员,在岳洋通钢材店购买钢材时采用加价或虚进手段将公司钱款据为己有,总共侵占了3、4万元。与该钢材店交易时,德江(凌霄)公司用的是“五一消防”的名。
2、被害人赵江陈述:证实李广欣是德江(凌霄)公司的出纳员和采购员。赵金枝是赵江的二姑,2009年时赵江个人及公司均未向赵金枝借过钱。2009年4月16日的收款凭证显示还赵金枝5万元,对此赵江称这是没有的事。
3、证人赵金枝证言:证实赵金枝是赵江的姑姑,其曾在赵江的德江公司工作过。2011年其分两次借给赵江2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材料,该欠款赵江已于同年11月左右返还。赵金枝还曾在2011年12月份为赵江的公司垫付过材料款。2009年时赵江也曾向赵金枝借过钱。赵江有钱以后还给赵金枝现金,不经别人的手。2009年4月16日赵江公司收款凭证显示还赵金枝5万元,对此事赵金枝称不知道,表示那是没有的事,其当时还未到赵江公司上班。
4、证人王进春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开始,凌霄公司在王进春经营的吉林市岳洋通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使用过“吉林市海洋金属经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公章已于2011年4月申报作废)购买热镀锌管、角钢等材料,主要是李广欣来采购。出库单上标明“五一消防”、“西站”的就是凌霄公司在岳洋通公司购买钢材的账目。2011年7月3日的钢材共计99 892元,当时应该有退货情况,最后李广欣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王进春90 400元,钢材的运费由凌霄公司支付。
5、证人陈志湖证言:证实陈志湖和朋友合伙在长春市二道区经营大陆消防器材经销处,以前叫吉林市闽发消防器材有限公司。2011年7月份开始,凌霄公司(在陈志湖公司记载的明细上登记的是“五一消防”)的李广欣在该公司购进消防箱等材料,卷盘支架原本系赠送的,陈志湖应李广欣要求,每个卷盘支架加了20元钱,二人共得16 000余元,其中李广欣得了12 000元。每笔货款都由李广欣用现金支付,其在付款时就把加价的钱直接扣除了。
6、证人朱殿金证言:证实2011年凌霄公司开工后,由李广欣购买材料,她从吉林市岳洋通钢材商店购进钢材。
7、收款凭证:证实2009年4月16日,李广欣从赵江处收到5万元现金,收款事由记载为“还二姑款50 000元整”。
8、现金日记账:证实账册记载,凌霄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收到赵江的两笔拨款,各5万元;4月17日支付还款(赵金枝)5万元。
9、出库单、入库单:证实凌霄公司2011年7月3日从岳洋通公司购进钢材的种类和数量,钢材的价格为99 892元,运费为600元,共计100 492元。
10、存款凭条:证实李广欣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王进春钢材款90 400元。
11、明细账(2):证实账册记载,凌霄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支付了7月3日所欠的钢材款,支出金额为100 492元;消防箱和卷盘支架在支付货款时进行了加价。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性质及更名情况。
13、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证实李广欣在德江(凌霄)公司担任出纳员和采购员,系该公司员工。
14、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系由凌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江于2012年4月18日报案提起。
1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撕改账册):证实李广欣离开公司后,在家将账册进行了撕改。
16、人口查询:证实李广欣的自然情况,其户籍在丰满区。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另出库单、入库单可以证实2011年7月3日凌霄公司从岳洋通公司购进钢材时支付了运费为600元,应从被告人李广欣的犯罪数额中剔除,故此部分的犯罪数额认定为21 492元。辩护人所举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广欣辩称其确已将50 000元垫付材料款返还给赵金枝;其辩护人亦提出:不存在李广欣侵占公司归还赵金枝欠款的事实,赵金枝与赵江系姑侄,有利害关系,而且物流名单可以证明赵金枝在2009年4月9日尚在公司工作,与其陈述的其4月份并不在公司工作的说法相矛盾,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而且赵金枝无客观原因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赵金枝的证言是在2012年作出的,距离案发时间2009年4月9日相隔较长,故其陈述的在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与实际存在偏差是合乎情理的。被害人赵江及证人赵金枝皆证实2009年4月9日收款凭证记载的还赵金枝50 000元是“没有的事”,赵金枝亦证实赵江有钱以后还给其现金不经别人的手。且被告人李广欣辩称的该钱是赵金枝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这一说法亦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广欣辩称其购买消防箱时没有从中得利,每个卷盘架20元钱,此款是押金,安装后在总额中扣除。但证人陈志湖证言、现金日记账皆可以证实李广欣在购买消防箱时,虚报卷盘架的价格,并将差价部分占为己有。其所提出的“此部分是押金,安装后在总额中扣除”的辩解亦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广欣辩称购买钢材加价多报所得的钱款也用于为公司购买材料了,认为其行为系挪用资金,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李广欣在购买材料时有加价获取余款的行为,但系为公司积蓄资金,并非据为己有,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目的,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而非职务侵占,且挪用资金的金额较少亦未构成犯罪。据被告人李广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入账加价等行为的目的是:“赵江对我不好,我就想挣点钱给自己用。”,其占有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显的。挪用资金罪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在主观上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方式是侵占,即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在主观上并非暂时使用。二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欣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欣的辩护人提出“凌霄公司制度存在重大漏洞,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没有严格履行公司会计制度,被害人存在上述重大过错才直接导致被告人区分不出公司与家庭财产的区别,在持有公司资金时会发生挪用情况,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李广欣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江的情感纠葛、个人恩怨及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公司制度及运作上的缺陷或是瑕疵并不能够成为被告人犯罪的借口,辩护人列举上述情形意指被害人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但量刑情节中的“被害人有过错”这一点是指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发犯罪,与辩护人所述的类似有利于犯罪行为实施的情形不可同日而语,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情感纠葛等方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案件审理、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无关,不予评述。鉴于被告人李广欣能够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