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泽、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康路立交桥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驾驶人王某某和车内乘客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受伤入院,孙某乙、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3月6日21时45分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孙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膈疝形成死亡。被害人邹某某车祸致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车祸致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I牙完全脱位,1¯I牙不完全脱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股骨干、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并采用钛板内固定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构成轻伤一级。由于钛板内固定涉及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的关节面,目前无法进行相应关节功能活动度检查,建议等钢钉手术去除后,再进行相应关节活动功能度检查,并出具最终鉴定结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 ,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被告人属于过失性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竭尽所能,履行赔偿义务,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康路立交桥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驾驶人王某某和车内乘客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受伤入院,孙某乙、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3月6日21时45分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孙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膈疝形成死亡。被害人邹某某车祸致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甲,车祸致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I牙完全脱位,1¯I牙不完全脱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右股骨干、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并采用钛板内固定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构成轻伤一级。由于钛板内固定涉及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的关节面,目前无法进行相应关节功能活动度检查,建议等钢钉手术去除后,再进行相应关节活动功能度检查,并出具最终鉴定结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孙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两被害人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其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对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载明本案提起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被害人孙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膈疝形成死亡。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被告人丁某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公安机关将其作为在逃人员予以登记。

6、收条,载明被害人孙某乙收到交通队转交给孙某乙、李某家属丧葬费用肆万元整。

7、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目前构成轻伤一级,由于钛板内固定涉及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的关节面,目前无法进行相应关节功能活动度检查,建议等钢钉手术去除后,再进行相应关节活动功能度检查,并出具最终鉴定结论。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小七(丁某某)是通过刘某某认识的。2015年3月4日晚上6点左右,我给小七打电话说一起来吃冷面,不一会儿他就来了,20时30分左右,小七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一趟,之后就开车拉着我往她妈家走,我没上楼,从他妈家出来后,我要回去找我朋友,小七说送我去,他开车开得飞快,就像飙车一样的开,之后就撞车了,发生事故后,小七让我在现场盯着点,然后他就下车没音讯了。小七吃饭时喝了2两左右白酒。

9、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丁某某的哥哥,×××号宝马轿车是我弟弟的,当天我驾驶过这台车,接我儿子上补习班。18时许,丁某某打电话要取走这台车,在幸福新苑14号楼2单元1楼门前取走的。

10、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我是丁某某大姐,2015年3月6日21时许,丁某某往我母亲手机里打了一个电话,我接的电话,他说要投案自首,我赶到交通队对面的林荫路上的吉林银行处见到我弟弟,他说让我陪他吃碗面条,之后我们就一起去昌邑交管大队自首,到二楼的时候他就开始委顿,他说吃安眠药了,不想活了,我就赶紧招呼警察把丁某某送到医院。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是我报的警,当时我驾驶×××号奔腾车沿吉林大街南向北行驶,我在下坡过程中看到有辆白色轿车从北向南过来,他在上坡过程中不知道为什么突然向左打舵,直接穿越中间双黄线逆行奔隧道东侧护墙过去了,在要撞墙的一瞬间,他往右回舵,刚回舵就发生事故了,和在我右前方行驶的出租车迎面撞上了。

1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55分许,我驾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康路立交桥下坡路段时,前方100米左右处从相对方向桥洞下出来一台车,灯光很亮,速度也很快,这辆车向右一下后,接着就侵左过来了,我感觉危险就停下车,看到我车前与我同方向的白绿出租车与那辆车相撞了。我下车转了一圈才知道是一辆白色轿车,没看见司机。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出租车是我承包的,当时是王某某驾驶,他当晚是替我开晚班。王某某没有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但他有开别的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小名叫小亮,我是后来才知道小七出事了。2015年3月4日19时左右,杜某某给他打电话,来大冷面吃的饭,小七自己过来的,坐在我旁边,喝了二两左右大冷面的白酒,喝道了20时左右,小七和杜某某先走的。

15、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后来才知道丁某某的事,2015年3月4日19时许,我们一起在大冷面喝的酒,我跟他喝了一杯啤酒我就睡着了,剩下就不知道了。

16、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晚上5点多,我、杜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重庆路大冷面吃饭,杜某某说有个朋友小七从外地回来,想叫他过来,7点半左右小七就到了,他到了后喝了二两白酒,8点半左右,杜某某和小七就先走了。

1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4日20时55分许,我驾驶×××号车沿吉林大街中康路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车里有四个乘客,两男两女,岁数小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岁数大的男子坐在我后面,两个女的也坐在后座,当行至立交桥处就撞上了,其他的我什么都想不起来了。

18、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5年3月4日20时55分许,我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坐在后座中间位置,车里有我老公孙某乙、我女儿孙某甲、我姑爷李某,其他的记不清了。

19、被害人孙某乙陈述,我乘坐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老公李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父亲孙某乙坐在司机后面,我母亲邹某某坐在后座中间位置。

20、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4日杜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喝酒,我打车到统泰新物华对面的松江欣都小区我哥丁某甲家取的×××号宝马车,开车去的东市场朝族大冷面,有杜某某、刘某某、小亮、小雨(具体姓名不详),我喝了不到二两散白酒,19时30分左右到的,大约喝了一个小时我走了,我要回家取冰壶,就拉着杜某某回我妈家了。我开车从我妈家出来后,开车沿着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岔路乡立交桥后,我先是在行驶方向的最右侧车道,超一辆同方向的轿车行驶到靠双实线的快车道上,超过这辆车后我往右侧慢车道行驶,当时向右打舵时角度大了,有点翻车的感觉,我怕撞到右边墙上,向左快速打舵,当时向左打舵时角度也很大,我又向右打舵,接着又向左打舵,之后车就直接驶入对向车道,进入对向车道后,我印象中好像又向右打了一下舵,接着就与对面过来的一辆出租车迎面撞上了,撞车后,我下车先绕到出租车左后侧车门处,想打开车门但是没打开,我看见后座有个女的脸出血了直喊救命,后在出租车后面绕到副驾驶位置,打开车门看见有个男子低着头脸直出血,又到驾驶员位置打开车门后发现司机绕到了一边,当时我脑袋一片空白,心里非常害怕,就逃离了现场。事发前我没有吸过冰毒,之前的2、3天吸过,从成都带来的,不足1克。事发前我是去我妈家取冰毒和冰壶,放在一件棉马甲的兜里了,逃逸这几天冰毒找不着了,我不运送和贩卖毒品。这几天我心里快崩溃了,于是吃安眠药后给我母亲打了电话,就到昌邑事故科投案伏法了。安眠药是从我妈家拿的,平时我妈吃,平时我也睡不着觉就带些在身上。(他们都管我叫小七)。

21、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份,载明孙某乙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系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膈疝形成死亡。

2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载明×××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81km/h;×××号为53km/h;没有发现×××号小型轿车肇事前已存在机械故障。

2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载明被鉴定人邹某某车祸致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以及被鉴定人孙某甲,车祸致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I牙完全脱位,1¯I牙不完全脱位,构成轻微伤。

23、辨认笔录,载明杜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人为×××号宝马轿车驾驶人丁某某。

2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道路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25、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载明勘验人对事故车辆的勘验情况。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案件提起和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收条、情况说明及证人杜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周某某、郝某某、李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某、邹某某、孙某甲陈述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作为量刑情节,应予考虑。被告人丁某某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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