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福喜,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302083613,汉族,大专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一组。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4日假释。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雷,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3060800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延庆小区2号楼1单元6楼左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路1-2-32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喜、李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喜及其辩护人于耀武、被告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福喜于2012年9月27日19时许,与解国英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利亚德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一起聚餐的人拉开,解国英离开包房。被告人王福喜伙同被告人李雷等驱车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建华村寻找解国英。20事50分许,被告人王福喜、李雷到建华新村小区物业楼二楼见阳台有一人影(系保安员被害人李云龙),被告人王福喜误以为该人是解国英,指使被告人李雷抓住他打他,被告人李雷用卡簧刀击打被害人李云龙头部数下,被告人王福喜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云龙身体数下,将李云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云龙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3日、24日先后将被告人王福喜、李雷抓获。损害赔偿已经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福喜、李雷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福喜、李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喜、李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云龙陈述,证人杜福合、杨春玲、解国英、刘淑莲、王立勇、崔海华、颜凤芹、李洪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卡簧刀1把,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2份),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福喜的辩护人提出王福喜并没有指使李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李云龙头部外伤并非王福喜所致。由于被告人王福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雷的供述佐证,对王福喜指使李雷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喜、李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福喜有前科劣迹,且系在假释期间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雷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持械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福喜的辩护人提出王福喜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害人被殴打致轻伤,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福喜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福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执行未执行刑罚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年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李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