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安,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6606253319,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张家村七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国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宁、陈淑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苏宁、陈淑贤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安及其辩护人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安于2011年7月16日20时许在自家院内,因被害人苏宁到其家中找前妻常安的女儿常雪要两人离婚后属于自己的财物,被告人常安与妻子孙艳萍及常雪一起与苏宁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安用棒子打伤被害人苏宁头部,用脚将苏宁左眼踢伤。经鉴定,苏宁左眼外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常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除对证据中的案发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案发现场被告人的家门口堆放了东西外,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提出被害人苏宁不应该自己到其家里去要彩礼,而应通过法院执行。被告人常安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常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破案经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人的女儿报的案,被告人系自首,而且是被害人有意挑衅;对证人苏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常安有自首情节。2、常安的行为有防卫的性质。3、本案系被害人酗酒后发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拘留证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苏宁经常酗酒,其曾故意到被告人家中寻衅滋事,将被告人的爱人孙艳萍打成轻微伤,且因此事被行政拘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常安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常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苏宁陈述;证人常雪、孙艳萍、陈淑贤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病情介绍书、抓捕经过、吉林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损伤照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常安当庭提出被害人苏宁不应该自己到其家里去要彩礼,而应通过法院执行。但本院认为,被害人有权选择是否通过法院执行财产,不能因其没有通过法院执行而认定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人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公诉机关出示了案发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家院里并没有堆放很多物品,不存在被害人自己绊倒受伤的可能。虽被告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家门口堆放了东西,但综合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被害人苏宁陈述及证人孙艳萍、常雪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眼部所受轻伤是被告人造成的,而不是被害人自己绊倒形成的,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到案后并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被害人酗酒后发生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办案民警在整个出警过程中没有闻到被害人苏宁身上有酒味。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此案中存有过错。且被告人在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后仍踢打他,致其左眼轻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明显有伤害的故意。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能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破案经过有异议,但综上所述,其质证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是有意挑衅)是不成立的,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证人苏勇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不在现场。苏勇证言表明其当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案发经过,其到达现场时打斗已经停止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另外,辩护人提交了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害人曾伤害被告人家人,但该事件的发生时间是在本案的近一年之前,这三份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安持凶器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此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常安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常安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安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塔 磊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