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7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福龙,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89102615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建设村8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福龙于2012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驾驶吉BW6831号比亚迪小轿车沿吉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丰满区旺起镇漂尔村一队东侧变压器附近,与同方向行走的王俭及牵领的耕牛相撞,造成牛体损伤,王俭受伤住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王俭于当日死亡。吕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吕福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福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福龙系自首,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后者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福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玉霞、徐海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2张、吕福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福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吕福龙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后者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福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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