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2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
诉讼代理人于起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 1980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江畔人家三期4号楼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曲录喜,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中堂,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押。
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傅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王洋、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孙微提出相关司法鉴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刑事部分先行作出判决。现司法鉴定机构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及其诉讼代理人于起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中堂及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泽、傅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诉称: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二、要求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713.32元、伤残赔偿金91,905.60元、误工费39,825.00元、护理费19,912.5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交通费2,000元、无法爬楼梯租房费用30,000.00元、交通事故衣物损坏价格12,000元、外购药物、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诉称:一、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丁某某的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14,361.5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3,500元。并当庭提供了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王洋、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王洋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因本起事故中,肇事司机有醉驾和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已生效的刑事部分判决书认定:2015年3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康路立交桥南侧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洋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驾驶人王洋和车内乘客邹凤香、孙微、孙某某、李某某受伤入院,孙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于2015年3月6日21时45分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孙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膈疝形成死亡。被害人邹凤香车祸致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尺、桡骨多发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微,车祸致双侧股骨干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I牙完全脱位,1¯I牙不完全脱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洋右股骨干、粗隆间骨折,左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并采用钛板内固定进行手术治疗,目前构成轻伤一级。由于钛板内固定涉及髋关节、膝关节及踝关节的关节面,目前无法进行相应关节功能活动度检查,建议等钢钉手术去除后,再进行相应关节活动功能度检查,并出具最终鉴定结论。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洋、邹凤香、孙微、孙某某、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30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微:1、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6,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300天;4、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系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5月11日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洋,胸腹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2、3、4、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评定玖级残。右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右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膝髌韧带断裂,双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外踝骨折,术后。评定玖级残。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始玖个月。二次手术取左股骨、右髋臼、右股骨粗隆间、右股骨干、右外踝内固定物的误工损失日为贰个月。可行左股骨、右髋臼、右股骨粗隆间、右股骨干、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共计肆万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时间为壹佰捌拾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市,系城镇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3,500元。
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孙微、邹凤香、李允章、胡树连及被害人邹凤香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了对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民事告诉,一审已审理终结,因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孙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孙微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所有权证明及保单,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孙微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孙微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情况。
5、孙微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孙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6、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孙微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情况。
7、外用药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原告人孙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外用药、医疗器械、鉴定费用、交通费、房屋租赁费的情况。
8、企业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人孙微的赔偿标准应依据青岛市的标准计算。
9、结婚证,证明原告人孙微与被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10、王洋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护理证明、休假证明、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人王洋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11、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人王洋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1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王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情况。
1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王洋鉴定所花费用情况。
14、(2015)昌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近亲属孙微、邹凤香、李允章、胡树连及被害人邹凤香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了对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民事告诉,一审民事判决情况。
15、吉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号捷达牌出租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请求的医疗费45,713.32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人孙微住院5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人孙微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系城镇居民,在青岛市有住房及经济来源,收入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青岛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据鉴定意见,孙微有两处十级伤残,其按十级伤残的比例增加2%,主张伤残赔偿金91,90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孙微误工时间为300天,其按青岛市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主张39,82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孙微自受伤之日起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其主张护理费19,912.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人受伤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36,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租赁房屋费用30,000元、衣物损坏费用12,000元及外购药物、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等费用20,000元,系原告人孙微的实际支出,被告人丁某某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孙微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商业险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请求的医疗费175,168.02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人王洋住院68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王洋的护理时间为180天,按吉林地区标准,支持其护理费22,334.4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王洋的误工损失日共计11个月,故按服务行业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40,946.40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人王洋两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故按九级残的比例增加5%支持其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人受伤就医情况,予以支持;鉴定费用3,273.40元,有合法票据为凭,予以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请求的其代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814,361.52元,因该判决尚未生效,判决赔偿的损失该公司亦未实际支付,且该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车辆损失43,5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王洋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人孙微的损失为87,413.32元(医疗费45,7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原告人王洋的损失为226,968.02元(医疗费175,1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人孙微的损失为153,643.1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0元+护理费19,912.50元+误工费39,825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王洋的损失为181,369.9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护理费22,334.40元+误工费40,946.40元+交通费2,000元)。综合计算原告人孙微、王洋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孙微损失2,800元,赔偿原告人王洋损失7,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孙微损失50,600元,赔偿原告人王洋损失59,4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孙微损失共计53,400元,赔偿原告人王洋损失共计66,600元。原告人孙微、王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人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损失249,656.42元(医疗费45,7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91,905.60元+护理费19,912.50元+误工费39,825元+交通费2,000元+租赁房屋费用30,000元+衣物损坏费用12,000元+外购药物、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等费用20,000元-2,800元-50,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损失345,011.32元(医疗费175,1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116,089.10元+护理费22,334.40元+误工费40,946.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3,273.40元-7,200元-59,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损失人民币249,65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损失人民币345,0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损失人民币5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洋损失人民币6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微、王洋、吉林市中联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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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