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卖毒品、程某某窝藏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7610171911,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6号楼3单元1楼左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镇郊村7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海,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海鸥,女,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03051943,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鸿博嘉园B6号楼3单元1楼左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黑石咀村3社)。因涉嫌窝藏毒品,于2011年12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海鸥犯窝藏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张德海,被告人程海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于2011年7月至12月间从深圳小斌(不知名、在逃)处用携带、邮寄等方式,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冰毒30余克,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以每克1000元价格分十余次在天津街、闫家粥铺、银河KTV、新东方歌厅等地将冰毒卖给王国峰19.2克,获利赃款1万余元。

被告人程海鸥于2011年12月7日见其同居男友被告人张建一夜未归失去联系,便将被告人张建存放在其家中的毒品K粉0.64克、甲基苯丙胺1.97克(摇头丸7粒)藏匿于其住处楼外雪堆中。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建的刑事责任,以窝藏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海鸥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张建、程海鸥供述和辩解;证人王国峰、单宇证言;物证检验报告2份;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移交回执单、毒品称重说明2份、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民币20张(每张100元)。

被告人张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辩解称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余次那么多,另外其贩卖的每包冰毒都不是足克的,仅有0.6克、0.7克左右,所以总数量也没有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19.2克。但未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冰毒的数量基本全是靠被告人张建和证人王国峰的口供得出的,并不是实际缴获的量,被告人张建实际贩卖的数量应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量;2、被告人张建系初犯无前科,其是“以贩养吸”,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程度并非十分严重;3、被告人张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鉴于以上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海鸥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辩解称其最初不知道是摇头丸,后来侦查人员告诉她才知道。但未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两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于2010年10月、2011年11月两次从深圳小斌(不知名、在逃)处分别用携带、邮寄的方式,以每克400元价格购买冰毒30余克,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以每克1000元价格分多次在闫家粥铺、银河KTV、新东方歌厅等地卖给了王国峰。

2011年7月初至9月末期间,被告人张建多次帮助许诺(在逃)贩卖冰毒,均以每克1000元价格在天津街人民驾校附近卖给了王国峰。每卖1克冰毒被告人张建获提成200元,共获利赃款2000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张建共计卖给王国峰冰毒19.2克,获利赃款1万余元。另,被告人张建于2011年12月6日晚贩卖冰毒给王国峰所获的毒资2000元已被司法机关扣押。

被告人程海鸥于2011年12月7日凌晨左右见其同居男友被告人张建一夜未归失去联系,便将被告人张建存放在其家中的毒品K粉0.64克、甲基苯丙胺1.97克(摇头丸7粒)藏匿于其住处楼外雪堆中。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建供述和辩解:证实张建以每克400元价格于2010年10月从深圳小斌处购买冰毒10克并携带回吉林市,于2011年11月以邮寄的方式从深圳小斌处购买冰毒20克。上述冰毒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以每克1000元价格分多次在闫家粥铺、银河KTV、新东方歌厅等地卖给了王国峰。

2011年7月初至9月末期间,被告人张建多次帮助许诺贩卖冰毒,均以每克1000元价格在天津街人民驾校附近卖给了王国峰。每卖1克提成200元,共得提成2000元。

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张建共计卖给王国峰冰毒20克左右,获利1万余元。

2、被告人程海鸥供述和辩解:证实程海鸥于2011年12月7日凌晨左右见其同居男友被告人张建一夜未归失去联系,担心其出事了警察会来家中搜查,为减轻张建的罪行,便将张建存放在其家中的一袋K粉和一袋摇头丸藏匿于其住处楼外雪堆中。

3、证人王国峰证言:证实王国峰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先后多次以每克1000元价格在天津街人民驾校、闫家粥铺、银河KTV、新东方歌厅等地从被告人张建处购买冰毒,共计20克左右。

4、证人单宇证言:证实单宇于2011年12月6日晚替王国峰到被告人张建处取冰毒,在新东方歌厅附近交给张建2000元钱,张建交给他2小包冰毒。

5、物证检验报告2份、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证实被告人张建贩卖的和被告人程海鸥窝藏的物品经鉴定均为毒品,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两名被告人,二人均无异议。

6、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抓捕经过及办案收缴赃物的过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建贩卖毒品的地点和被告人程海鸥藏匿毒品的地点。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人民币20张(每张100元):证实扣押被告人张建贩卖的毒品2包、所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程海鸥藏匿的毒品2袋。

9、毒品移交回执单、毒品称重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张建贩卖的2包冰毒净重1.2克;被告人程海鸥藏匿的1包K粉重0.64克、甲基苯丙胺(摇头丸7粒)重1.97克。

10、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两名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查找被告人张建所供述的赵祈赢、小斌、小博和许诺等涉案人员。

12、户籍证明2份: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提起和来源。

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建贩卖的每包冰毒都不是足克的,仅有0.6克、0.7克左右,所以数量也没有达到公诉机关指控的19.2克。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建供述称其每次都是成克卖的,有时1克,有时2克。而且其关于购买时间、地点、数量等内容的供述与证人王国峰的证言亦相吻合。被告人张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程海鸥当庭辩解称其最初不知道是摇头丸,后来侦查人员告诉她才知道。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程海鸥明确表示因为被告人张建曾告诉过她,所以她知道那些物品是K粉和摇头丸,将它们藏匿起来就是怕警察搜出毒品而加重被告人张建的罪行。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以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海鸥明知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贩卖毒品、被告人程海鸥窝藏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建、程海鸥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海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程海鸥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建贩卖毒品所获的2000元毒资予以没收。

(该笔毒资已被司法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亮

代理审判员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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