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吴某某、武某某、房某某、李某甲、冯某某、李某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秦,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201172418,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押运公司押运员,住吉林市龙潭区汉阳小区127号楼2单元4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13-2-35号)。

被告人吴震,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3199104111218,满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押运公司押运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八货运(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徐洲路214-1-9号)。

辩护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君,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910111241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北华大学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东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乡朱家村罗郭屯)。

辩护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房昱均,女,1993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30106062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北华大学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东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26号)。

辩护人王晓晖,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8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默,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102100914,满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轻型车辆厂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盈胜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永昌小区25-4-67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9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0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冬雪,女,1992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20203214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系北华大学学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东校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太安乡么乡村11组)。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智,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9308140010,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轻型车辆厂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小区5-2-31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8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秦、吴震、武君、房昱均、李默、冯冬雪、李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秦、被告人吴震及其辩护人刘军、被告人武君及其辩护人葛增荣、被告人房昱均及其辩护人王晓晖、被告人李默、冯冬雪、被告人李智及其辩护人张井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君是北华大学学生石美芙所在班级的班长,因石美芙与被告人冯冬雪在会计考试报名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2年7月17日对二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与冯冬雪的男朋友被告人李默产生矛盾。后武君与李默、冯冬雪相约在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东校区旁“渤海山水云天”小区门前“见面谈谈”。当晚21时许,被告人武君及其女友被告人房昱均纠集被告人齐秦、吴震及犯罪嫌疑人宋少博、明鑫、孙超博、陈博(四人均在逃)携带卡簧刀、铁棒、镐把赶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李默及其女友被告人冯冬雪纠集魏睿成(在逃),魏睿成又纠集赵旭(在逃)、被告人李智等人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殴斗。在殴斗中,魏睿成、李智、李默、齐秦等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智面部外伤,双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默左肩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齐秦右大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君、房昱均、冯冬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齐秦、吴震、武君、房昱均、李默、冯冬雪、李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齐秦、吴震、武君、房昱均、李默、冯冬雪、李智供述和辩解,证人魏睿成、石美芙、刘金雨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病情介绍书及损伤照片、通话详情记录单、常住人口查询表、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

被告人齐秦、吴震、武君、房昱均、李默、冯冬雪、李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上述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吴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震系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非组织者或领导者,其犯罪作用较低,和被告人李智、李默处于同一水平上,不应在起诉上书把吴震排在第二位,量刑时应比照组织者低;2、本案的轻伤结果不是吴震造成的;3、吴震虽然持械,但主要出于防卫考虑;4、吴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伏法,深刻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处以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武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武君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未起到主要作用,也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且没有动手参与斗殴,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2、本案中其他人的持械行为,武君并不明知,其没有与其他人持械的共同故意与行为;3、部分被告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4、武君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在校学生干部,平时表现好,且已对本案中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和解,建议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武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武君在校表现介绍、证明在校期间的情况说明、在校情况介绍各一份,用以证明武君系在校学生干部,平时表现良好,学校、老师、同学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昱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房昱均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未起到主要作用,也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且没有动手参与斗殴,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2、本案中其他人的持械行为,房昱均并不明知,其没有与其他人持械的共同故意与行为;3、部分被告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4、房昱均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在校大学生,平时表现好,且已对本案中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和解,建议适用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交了房昱均在校期间情况说明、铜须对其表现情况的说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房昱均系在校大学生,平时表现良好,老师和同学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智因受伤到医院进行救治,故无法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未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找到他时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第一次给李智做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应认定李智有自首情节;2、如不能认定李智为自首,亦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3、李智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李智本人亦是受害者,现几名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李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君是北华大学学生石美芙所在班级的班长,因石美芙与被告人冯冬雪在会计考试报名过程中产生矛盾,于2012年7月17日对二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与冯冬雪的男朋友被告人李默产生矛盾。后武君与李默、冯冬雪相约在吉林市丰满区北华大学东校区旁“渤海山水云天”小区门前“见面谈谈”。当晚21时许,被告人武君及其女友被告人房昱均纠集被告人齐秦、吴震及犯罪嫌疑人宋少博、明鑫、孙超博、陈博(四人均在逃)携带卡簧刀、铁棒、镐把赶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李默及其女友被告人冯冬雪纠集魏睿成(在逃),魏睿成又纠集赵旭(在逃)、被告人李智等人赶到现场,双方见面后发生殴斗。在殴斗中,魏睿成、李智、李默、齐秦等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智面部外伤,双臂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默左肩背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齐秦右大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武君、房昱均、冯冬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七名被告人已就齐秦、李默、李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实际给付,各被告人彼此之间互为谅解。

本院对公诉机关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持观点及所举证据进行充分综合分析论证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被告人武君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房昱均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系此两名被告人所在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及老师和同学对二人平时表现的客观评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被告人吴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关于吴震系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非组织者或领导者,其犯罪作用较低,和被告人李智、李默处于同一水平上,不应在起诉书上把吴震排在第二位,量刑时应比照组织者低的意见。起诉书上被告人的排序先后对被告人的量刑无决定性作用。吴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所起的作用较大,量刑轻重要按照具体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来综合确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2、关于本案的轻伤结果不是吴震造成的的意见。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虽然此种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但其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所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公然藐视法纪,破坏公共秩序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聚众斗殴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后果是损害公共秩序程度的具体体现。本案不是故意伤害案件,故不能简单地单独将某一具体损害后果从整个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中剥离开来。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吴震虽然持械,但主要出于防卫考虑的意见。据被告人吴震供述,在被告人齐秦找到他时其已明知是去打仗。这之后其持械前往并持械殴打他人,表现出明显的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吴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伏法,深刻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处以缓刑的意见。鉴于上述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吴震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武君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关于武君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未起到主要作用,也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且没有动手参与斗殴,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的意见。据被告人武君供述,其和被告人房昱均找齐秦的目的是:“因为已经知道冯冬雪他们都找好人了,就是要打我们,我们这里没有人,到时候就得挨揍,我们也找人帮忙,这样的话能谈谈就谈谈,要是打起来齐秦也能帮着我们打架。”据此可以看出,“谈谈”和“打架”都在其意志范围内,其对纠集人员后殴斗的结果是不排斥的,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在此次的聚众犯罪中其起到了组织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中其他人的持械行为,武君并不明知,其没有与其他人持械的共同故意与行为的意见。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要加重处罚。被告人齐秦和其他人持械到来时,武君已明确看到,而此时距离被告人李默一伙人到来还有一段时间,但武君对这几人持械的行为既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进行阻止。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部分被告人对本案的产生并扩大化有不可推卸的先过错责任的意见。在此案件中,双方被告人的不冷静、不理智行为对矛盾的激化均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武君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在校学生干部,平时表现好,且已对本案中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和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武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具有上述情形,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关于被告人房昱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关于房昱均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未起到主要作用,也未起到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且没有动手参与斗殴,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者和首要分子的意见。据被告人房昱均供述,其打电话给齐秦的目的是:“让他找点人来,要是打起来他们也能帮我们打仗。”可以看书,其对“打仗”是有预计的。在此次的聚众犯罪中其起到了组织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中其他人的持械行为,房昱均并不明知,其没有与其他人持械的共同故意与行为的意见。对此观点的意见同对被告人武君辩护人意见的评议。此外,从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详单上可以看到,在被告人齐秦等人到来后,房昱均还在短时间内多次打电话给冯冬雪,此时其对己方持械的状态已是明知的。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其他辩护意见的评议同对被告人武君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议。

四、关于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李智因受伤到医院进行救治,故无法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其未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找到他时能够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第一次给李智做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应认定李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自首”要求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但本案中的李智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这一情节的界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如不能认定李智为自首,亦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李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李智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聚众斗殴罪处罚的仅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二者的作用均非是辅助性的或次要性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智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李智本人亦是受害者,现几名被告人已达成和解并互相谅解,李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鉴于上述情形,可以对被告人李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秦、吴震、武君、房昱均、李默、冯冬雪、李智组织或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中齐秦、吴震、武君、房昱均系持械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君、房昱均、冯冬雪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秦、吴震、李默、李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已就齐秦、李默、李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实际给付,各被告人彼此之间互为谅解,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君、房昱均、李默、冯冬雪、李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吴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武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房昱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冯冬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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