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旭,出生地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四百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同年12月3日被解回,于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到6月间,被告人韩旭伙同姜野和张天才(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锹、牵引绳和剪子,由被告人韩旭驾驶其本人的红旗牌轿车,先后三次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九站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张天才、姜野负责挖掘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被告人韩旭负责望风的同时开车用牵引绳将所剪断的电缆线拽出,运到废品收购站卖掉。被告人韩旭分得赃款1 400余元,姜野分得赃款人民币2 000余元,张天才分得赃款人民币1 800余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 04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旭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到6月间,被告人韩旭伙同姜野和张天才(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锹、牵引绳和剪子,由被告人韩旭驾驶其本人的红旗牌轿车,先后三次窜至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九站街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张天才、姜野负责挖掘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被告人韩旭负责望风的同时开车用牵引绳将所剪断的电缆线拽出,运到废品收购站卖掉。其中,被告人韩旭分得赃款1 400余元,姜野分得赃款人民币2 000余元,张天才分得赃款人民币1 800余元。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得路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 0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丢失报告、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详细查询单、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人姜野、张天才的供述、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伙同他人,以破坏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丁宁宁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