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继海,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70052636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村4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壶镇奚家村7社)。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弹药,于2011年12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继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继海于2011年12月8日,到本市永吉县北大湖镇奚家村其父母家,将自己多年存放在其父母家中的军用子弹21发(56式步枪子弹9枚,53式步枪子弹12枚)、6包黑火药(重2 500克)、一袋铅制枪砂(重1 000克)带走,欲将上述物品存放于自己家中,被告人徐继海从本市丰满区丰满街乘坐出租车至丰满区石井沟街,下车时将上述物品遗忘在出租车内。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被告人徐继海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继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继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景龙、徐盛武、杨义、翟连会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海非法储存爆炸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继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继海非法持有爆炸物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的,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处罚。被告人徐继海非法持有军用子弹二十一发,数量较少,刚刚达到定罪处罚的标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继海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