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剑,男,1978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8010500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昌盛小区7号楼6单元301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2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剑于2013年1月24日3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昌盛小区7号楼6单元301室其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在其背包内搜出冰毒3包,计215.97克,冰毒片1包,计0.4克。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剑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富海、季野、姜雪梅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男士包照片、棕色小包照片、手拎包照片,冰毒照片,电子秤,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客车票(上车凭证),毒品移交回执单,毒品称重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剑违法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冰毒片)二百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