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福,男,1958年3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58030344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旺起村一社。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11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年11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福及其辩护人孙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福于2011年2月至11月间,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其自家院内及多点流动,擅自经营销售汽油89.51吨另2 800升、柴油185.79吨另7 000升、煤油2.2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 426 253元,违法所得150 676元。案发后,收缴被告人孙福违法所得人民币89 01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孙福供述和辩解,证人林岩、张国臣、柴国文、刘剑证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阿什油库装车数据记录报表,成品油付油通知单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油品调拨单2张,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孙福销售汽油柴油账目统计表、账本等,旺起镇人民政府及工作人员刘丰才、王长福、路玉昆证明材料,常住人口查询表,现金存款单2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孙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系自2010年7月份发大水开始卖油的,但这部分的账是从2011年2月份开始一点点补记的。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孙福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福为了抢险救灾,在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买卖,为救灾作出了突出贡献。孙福能够部分返赃,且积极筹钱提供罚金刑担保,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了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证明、丰满区人大代表证明材料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福于2011年2月至11月间,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其自家院内及多点流动,擅自经营销售汽油89.51吨另2 800升、柴油185.79吨另7 000升、煤油2.2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 426 253元,违法所得150 6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孙福违法所得人民币89 018元上缴国库;另,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福主动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61 658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孙福供述和辩解,证人林岩、张国臣、柴国文、刘剑证言,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阿什油库装车数据记录报表,成品油付油通知单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油品调拨单2张,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孙福销售汽油柴油账目统计表、账本等,旺起镇人民政府及工作人员刘丰才、王长福、路玉昆证明材料,常住人口查询表,现金存款单2张等。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孙福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孙福的辩护人出示的吉林市丰满区旺起镇人民政府证明、丰满区人大代表证明材料,公诉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2月至11月,即不涉及2010年抢险救灾时期的情况,且镇政府的默许也并不能推翻被告人孙福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事实及定性方面无证明作用,本院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孙福辩称其系自2010年7月份发大水开始卖油的,但这部分的账是从2011年2月份开始一点点补记的。被告人孙福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孙福系为了抢险救灾,在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买卖,为救灾作出了突出贡献。但被告人孙福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是从2011年2月份开始贩卖成品油的,而且其当庭提出的2010年的帐是2011年补记的(即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量包含了发大水时卖的那部分)这一辩解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前文证据采信部分所述,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福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全部返赃,且积极提供部分罚金刑担保,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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