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福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710030932,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伟,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0528091X,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二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福平、汤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福平、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福平于2012年3月31日16时许,酒后来到鸡冠山村聚缘香饭店,因就餐事宜与正在饭店内吃饭的姜帅、王文彬、董小龙、董小超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厮打,被拉开后汤福平离开饭店。随后,汤福平找来被告人汤伟帮其报复姜帅等人,二人从一家废品收购站拿了两根铁棍重新回到案发饭店,在饭店门口将正欲离开的姜帅、王文彬、董小龙、董小超等人打伤。经鉴定,姜帅左前臂外伤致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手外伤致第五掌骨基底部不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文彬头部外伤、左臂外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董小龙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董小超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汤福平、汤伟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福平、汤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名被告人已对四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与其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福平、汤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帅、王文彬、董小龙、董小超陈述,证人李铁柱、张艳梅、刘艳香、徐国金、毕宏伟、刘艳如、董艳华、金兴敏、任凤珍、李跃伦、汤先波、岳明城、汤继夺等人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3份,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2份,抓捕经过、和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福平、汤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福平、汤伟持凶器伤害他人,另造成三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汤伟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与其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福平、汤伟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