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汉华,男,1953年12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531217091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华山小区7号楼2单元208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汉华于2011年5月28日14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吉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三家子四队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到该路口右转弯的于忠仁驾驶的吉BS8236号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车损,洪汉华受伤入院。经鉴定,洪汉华案发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洪汉华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汉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汉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忠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常住人口登记表、洪汉华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介绍书、住院病历、损伤照片7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于忠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8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汉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三处轻伤和两车车损的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汉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瑛伟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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