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威,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40710001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丰满区龙人网吧网管,住吉林市丰满区玉山路红豆休闲旅馆(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安顺小区16-1-3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6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博,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东丰县,身份证号码:22042119830129471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物华商城三楼3C42业主,住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小区25-3-702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二龙山乡六合村一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被告人于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威、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威于2011年4月25日至6月3日间,在本市丰满区龙人网吧,分6次将网吧二楼6台电脑的硬件设备(映泰P43-A7主板、Intel E5300 CPU、威刚2G800内存、耕升9800GT512M显卡)共计六套盗走。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每套电脑硬件价值人民币750元,总价值人民币4 500元。
被告人刘威盗窃后,分6次将赃物销售给物华商城3C42号业主被告人于博,获赃款3 30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于博明知刘威所销售的电脑硬件系赃物,而收购5套,价值人民币3 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威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于博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威、于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博于案发后购买了六套与其收购的赃物相当的电脑配件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威、于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少杰证言、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住院病历等病情资料、收条、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威多次盗窃、被告人于博多次收购赃物,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威、于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人于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