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文军,男,1959年9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590904361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三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文军于2012年10月2日13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大桥东侧,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杨文利驾驶的吉AGH657号轿车相撞。经鉴定,樊文军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樊文军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文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樊文军与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文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文利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6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讯问被告人过程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文军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文军明知对方车辆驾驶员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与对方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已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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