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成,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6811062290,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30号楼1单元3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唐房村4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新康监狱。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金成于2012年2月27日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早市扒窃被害人庞冬梅钱包,盗窃现金200元,U盘1个,手机两部及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金成于2012年10月12日7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早市扒窃被害人张影手机1部(中兴牌),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金成于2012年10月13日8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土城子早市扒窃被害人王秀敏钱包,盗得现金700元,手机1部(蓝博兴L8301),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金成于2012年10月23日8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吉长南线沙河子集市扒窃被害人闫丽华上衣兜内的现金500元、扒窃被害人沙存芝现金100元、扒窃被害人王晓清100元和手机1部(天时达T6620),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告人金成在准备逃跑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发现镊子、刀具等物品,经公安机关认定其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金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庞冬梅、沙存芝、闫丽华、王晓清、王秀敏、张影陈述,被害人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附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对金成住处进行搜查的笔录,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2份、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查询表、抓捕经过2份、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询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成携带凶器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