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朱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盛某某、王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美荣,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10185920,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铁成骏景花园1号楼3单元502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前程小区2-5-3号)。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晓民,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2219691122424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水泥厂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亮甲山乡兴隆沟村一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国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221970010642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亮甲山乡兴隆沟村一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都,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国英,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2219730704421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亮甲山乡兴隆沟村一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凤平,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660314272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11-3-601。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12月13日被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艳华,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6011030848,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学古村二组。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世荣(绰号:英子),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身份证号码:231085198102080755,汉族,半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电务招待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万海,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0121451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溪浪口村五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国喜(绰号:大宝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身份证号码:220221198006066212,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文玉村十一社。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淑芹,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2119690530412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街一委二组。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公路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田国丰、田国英、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田国英、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被告人田国丰及其辩护人郭都、被告人于凤平及其辩护人孙华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美荣于2011年6月初至8月间,与被告人朱晓民、田国英、田国丰合谋,纠集被告人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及张威(另处)、“朱井伟”、“宫永明”、“付佳”、“丛世凯”、“大个”(均在逃)等人员,以为外地坐火车经吉林市转乘客车人员安排客车为由,骗取乘客信任,将被害人从吉林市火车站拉到作案地点,然后以“打三魁”(扑克玩法)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负责领导,并安排团伙成员具体分工,将上述被告人分别安排为“接点”(到火车站寻找被害人,成员主要有朱晓民、于凤平、丛世凯、付佳、盛国喜等)、“看门”(安抚被害人及望风,成员有王淑芹、周美荣等)、“托儿和上账”(假冒乘客人员和玩扑克人员,成员有朱井伟、“大个”、宫永明、张艳华、于凤平等)、“送点”(送被害人离开作案地点,并监视被害人上客车,成员有田国丰、田国英、曹万海、盛国喜)。上述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并有时交换岗位,对来吉林市转乘汽车人员进行诈骗,于2011年6月中旬到昌邑区幸福小区内租了一套房屋开始诈骗作案,后因怕被发现,又于2011年8月18日在昌邑区吉铁南小区嫩江街铁路住宅内租用一套房屋,转移作案地点继续作案。

1、2011年8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马英被上述人员以打扑克的手段骗走人民币现金3 500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和一枚重量为5.6克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240元);

2、2011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被害人冷桂琴被上述人员以打扑克为名,骗取人民币100元及价值1 200余元的金耳环一副;

3、2011年8月20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崔贤子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4 200元;

4、2011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害人石美花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500元;

5、2011年8月21日8时许,被害人李凤华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900元及手机一部;

6、2011年8月21日9时许,被害人刘燕伟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 4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田国丰、田国英、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冷桂琴、崔贤子、李凤华、石美花、刘燕伟、马英陈述;证人何平、杨春生、李鲁光证言;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公交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份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份、辨认笔录14份及辨认照片2组、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中国黄金清原店收据、回收黄金的记录单、马英被骗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照片4组、车辆照片3张、房屋租赁协议书、犯罪现场方位图及方位照片、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启事、情况说明、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专用收据、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11份。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田国丰、田国英、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美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辩解称:团伙成员没有一个是其找来的,其没有组织领导行为。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晓民、田国丰、田国英、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

被告人田国丰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田国丰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轻微,归案后能够积极劝其爱人(被告人朱晓民)主动投案自首,且返还赃款,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于凤平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于凤平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十名被告人及两名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美荣于2011年6月初至8月间,与被告人朱晓民、田国英、田国丰合谋,以“打三魁”(扑克玩法)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于6月中旬共同出资在昌邑区幸福小区内租了一套房屋,纠集被告人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王淑芹、朱井伟(在逃)、宫永明(在逃)、付佳(在逃)、丛世凯(在逃)、“大个”(在逃)等人员,以为外地坐火车经吉林市转乘客车人员安排客车为由,骗取乘客信任,将被害人从吉林市火车站拉到作案地点进行诈骗。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负责领导,并安排团伙成员具体分工,将上述被告人分别安排为“接点”(到火车站寻找被害人,成员主要有朱晓民、于凤平、丛世凯、付佳)、“看门”(安抚被害人及望风,成员有王淑芹、周美荣)、“托儿和上账”(假冒乘客人员和玩扑克人员,成员有朱井伟、“大个”、宫永明、张艳华、于凤平)、“送点”(送被害人离开作案地点,并监视被害人上客车,成员有田国丰、田国英、曹万海)。上述被告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并有时交换岗位,对来吉林市转乘汽车人员进行诈骗。被告人盛国喜、张威(另处)所驾驶的出租车被租用作为固定接送被害人的车辆。后因怕被发现,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又于2011年8月18日在昌邑区吉铁南小区嫩江街铁路住宅内租用一套房屋,转移作案地点继续作案。

1、2011年8月16日8时30分左右,被害人马英被上述人员以打扑克的手段骗走人民币现金3 500元、长虹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元)和一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200元);

2、2011年8月17日7时50分许,被害人冷桂琴被上述人员以打扑克为名,骗取人民币1 200元及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 200元);

3、2011年8月20日8时30分许,被害人崔贤子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4 200元;

4、2011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被害人石美花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500元;

5、2011年8月21日8时许,被害人李凤华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人民币900元及手机一部;

6、2011年8月21日9时许,被害人刘燕伟被上述人员以同样手段骗取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 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美荣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份,我与田国英(同居关系)和田国丰(田国英堂哥)、朱晓民(田国丰之妻)四人吃饭时,朱晓民提出利用玩扑克骗乘客的钱财,由她负责找人,我负责“摆事”。我同意了。后我们俩一起在昌邑区幸福小区租的房子并各负担了一半租金。朱晓民找来朱井伟、张艳华、“大个”,然后我们就陆陆续续开始接站,进行诈骗。我和朱晓民是团伙负责人,朱晓民负责管账。朱晓民、于凤平等5人负责接站,“大个”、朱井伟、张艳华、宫永明4人负责打扑克,田国丰、田国英、曹万海3人负责送站,我负责看门望风。有一台固定的接送站的出租车,司机是盛国喜,都是朱晓民联系的。田国英用我的车(吉BW3146)送站。

接站来的旅客被我们骗到租住的房屋里,我们有3个人在屋里装扮成乘客,让乘客和他们一起玩扑克。这种玩扑克的形式是“三打一”,通过换牌作假的方式赢乘客的钱财。最后不管敲诈是否成功,都有送站的人把乘客送到大客车上。骗的钱,接、送一位乘客分20元,扣除这些钱及他们打车的费用,剩下的一分为二,打扑克的拿一半,我和朱晓民拿另一半,然后各自内部再平分,我和田国英按一份拿。

除了现金,还骗得手机、金耳环、金戒指和金项链。骗的东西我和朱晓民一起去卖的,卖了1万多元。8月17日骗了一个老太太1200元钱和一副金耳环。8月20日上午10点多,朱晓民分钱时说今天骗了一个人骗得4200元。8月21日,分别骗了两个女的900元和500元。

2、被告人朱晓民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份,我、田国英、田国丰和周美荣四人吃饭时,周美荣提出利用玩扑克骗乘客的钱财,说不会有危险,因为她“有人”,能摆平这个事。我们都同意了,然后就租房子开始干了。朱井伟是我哥,是我联系找来的,其他人是大家互相联系来的。周美荣负责指挥。我、付佳、丛世凯、于凤平、王世荣负责接站,我也帮周美荣算账;盛国喜(吉BT5568)、张威(吉BT4848)的出租车被租来拉乘客到租的房子;朱井伟、宫永明、“大个”、张艳华、于凤平负责打扑克;曹万海、田国丰、田国英负责送“点”,有时人手不够打扑克的也送点,送点的没事的时候也望风;王淑芹看屋。

骗来的金银首饰我和周美荣去卖了,她告诉我卖了不到1万元钱。其中8月17日卖了一副耳环,卖了1千多元。骗的5、6部手机谁愿意用就用。骗得的钱,送点的每人每天30元,多送一个成功被骗的再给20元;看门的每天20元,骗1 000元以下给10元,1 000元以上给20元;出租车每台每天150元,后来涨到200元。再去掉大伙每天吃饭的费用,剩下的周美荣多分一些,余下其他人均分。我与田国丰一共分了3万多元,周美荣与田国英分4万多元。其他人多的有1万多,少的有3千、5千,盛国喜得7至8千,张威得700多元。

2011年8月17日付佳接了一个老太太,最后骗得1 200元和一副耳环;8月20日,付佳接了一个老太太,骗得4 200元;8月21日,我接了一个去舒兰的老太太,骗得900元和一部手机;丛世凯接了一个去延吉的女的,骗得500元。

我爱人田国丰被抓后劝说我自首,我就主动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把和我一起在逃的王世荣骗到吉林市,通知公安机关我们下车的地点,将王世荣抓获,我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我与田国丰骗来的钱通过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3、被告人田国丰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份,我、朱晓民、田国英、周美荣四人吃饭时,周美荣提出利用玩扑克骗乘客的钱财,她负责“平事”,我们就都同意了。我们分头宣传,有认识的就加入了。周美荣和朱晓民是负责人,房子是他们俩租的,6月份在昌邑区幸福小区,8月17日发现被盯上了,第二天又到嫩江街铁路住宅租的房子。钱也是她们分,朱晓民负责分工。于凤平、王世荣、丛世凯到站前把乘客骗到租的房子,张艳华、朱井伟、“大个”、宫永明负责打扑克,骗到钱后,我、田国英、曹万海打车把乘客送到客运站。田国英开吉BW3146的车送过站。王淑芹、周美荣看屋,一般是王淑芹看屋。接、送一个人给20元,除去接送站及打车费,剩下的周美荣和朱晓民一伙,她们俩和“上账”(打扑克)的各一半,她俩再平分。我分的钱都在朱晓民那儿。2011年8月21日,我送的一个女乘客被骗了900元。

4、被告人田国英供述和辩解:这个诈骗团伙是朱晓民和周美荣合伙干的,她俩是老板。朱晓民、于凤平、丛世凯、王世荣、付佳负责接站,用出租车来回送人,朱晓民找来两台固定的出租车,一个司机是盛国喜,另一个来过两次;朱井伟、宫永明、“大个”、张艳华是参与打扑克骗钱的;王淑芹看房;我和曹万海、田国丰负责送“点”;周美荣望风。今天我用吉BW3146的迈腾车送站。骗的钱,接站的分20%,打扑克的、看房的、送“点”的分40%,周美荣、朱晓民各分20%。我和周美荣分一份钱。

2011年8月17日早上7时40分左右,骗了一个老太太1200元钱和一副金耳环。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骗了一个女的4 200元,朱晓民给我分钱时说的。8月21日早上,“大个”给我一个戒指、一个耳环,说是从一个女的身上骗来的。

5、被告人于凤平供述和辩解:周美荣、田国英、朱晓民是这个团伙的负责人,他们进行分工。我和宫永明是2011年6月份被朱晓民找来的。开始在幸福小区,8月17日转到嫩江街62-1-3号,房子是周美荣和朱晓民租的。我和朱晓民、丛世凯、王世荣、付佳负责接站,从吉林站和吉林西站接下火车转客车的外地乘客,打车把他们带到租的房子,主要用两台出租车(司机分别是盛国喜和张威,他们知道诈骗的事),是丛世凯找的,车费周美荣给;王淑芹看门,把我们接的乘客领到租的屋里,介绍给玩扑克的人,骗到钱后她带曹万海进屋说车来了,带乘客离开;打扑克骗钱的时候听朱井伟指挥,他做牌造假,张艳华、宫永明是假装赔乘客一起输,由“大个”(都说他叫“张文宪”,没见过身份证)赢钱;别人忙不开的时候,田国丰和田国英也替别人打扑克骗钱;曹万海、田国英送“点”,把骗的乘客送到客运站,田国英用自己的车(吉BW3146)送人。骗到钱,接到“点”的按骗到钱总数提20%,送站的每人每天30元,看门的每人每天20元,去掉车费和房费等费用,剩下的周美荣和朱晓民得一半,打扑克的得一半,然后再各自平分。我和宫永明一共分了1万多,朱晓民和田国丰分了3至4万元,周美荣和田国英应该分了3至4万元。

2011年8月21日8时30分许,丛世凯接了一个去延吉的女的,我和朱井伟、“大个”打扑克骗了她500元钱。我这次是临时参加打扑克。然后我和曹万海送“点”到客运站。我听说这一天朱晓民接了一个去舒兰的乘客,骗了900元和一部手机。还听付佳说8月20日她接了一个乘客,骗了4 200元。

6、被告人张艳华供述和辩解:我、朱井伟、“大个”(听说叫张文宪)、宫永明负责打扑克,先让乘客小赢,朱井伟再用做好的牌换掉原来的牌,让乘客抓到一手好牌,并鼓励她多要分,之后由“大个”“扣”她,把乘客的钱都骗光。朱晓民、于凤平、丛世凯、王世荣、付佳负责接站。曹万海、田国丰、田国英负责送“点”,有时打车,有时用田国英的迈腾车(吉BW3146)。王淑芹看屋。接站的骗成一次提20%,余下的老板周美荣与我们打扑克的平分,送点的每天固定30元,每骗成一次加20元,看屋的每天20元。我是2011年7月底开始干的,开始是看屋,后来8月15日左右开始打扑克,装成乘客与被骗的人一起输钱,这都是周美荣给我安排的活。我一共分得了3 000元左右。

2011年8月21日早上,我、朱井伟、“大个”骗了一个老太太现金900元和一副耳环;8月20日我们三个人骗了一个老太太4 200元;8月18日或19日骗了一个老太太现金加耳环、戒指合3 000元(老太太说这样合的)。

7、被告人王世荣供述和辩解:2011年7月初朱晓民找我来的,然后周美荣、朱晓民、田国英安排我接站。负责接站的还有于凤平、付佳、丛世凯、朱晓民。我们确定“点子”(被害人)后就问他们坐客车不,然后告诉她们我们那有站点,等几分钟就来客车,要是坐客车就免费坐出租车给拉去。要是她们走,我们就把人带到已经雇好的出租车上,有两台,司机分别是张威和盛国喜,他们知道诈骗的事。我们接站的也上车,和司机把人带到租的地方,房子是周美荣、朱晓民租的。王淑芹、田国丰看门,乘客到了她就让他们进小房间等着,然后朱井伟、“大个”、张艳华他们仨负责和“点子”打扑克、骗钱。等钱骗来后,就有人告诉来车了,再由他把“点子”带到屋外,把人送走。曹万海、田国英、周美荣专门负责送人出去,周美荣和田国英开吉BW3146迈腾,有时用盛国喜的车。周美荣是老板娘,朱晓民给我分钱。一般要是成了,朱晓民就打电话给周美荣,然后周美荣告诉她分多少钱。成了一次给我20%的钱,不成不给,车费由周美荣、朱晓民负责。这期间我分了5 000多元钱。我身上的四部手机是周美荣骗来后给我接站联系用。2011年8月21日7时30分,我在火车站接了一个去大口钦的女的,我就让付佳带回去了。

8、被告人曹万海供述和辩解:我们团伙把从火车上下来的乘客以自己家有大客车为名,揽到固定的出租车,送到我们租的房子里等大客,再让托儿扮成乘客,以打扑克为名,骗取他们的财物。房子是田国英、周美荣租的,第一次在昌邑区幸福小区,第二次在嫩江街铁路住宅南小区17号楼1单元1楼右门。他俩负责组织指挥,我和田国英、田国丰送站,有时老板田国英和周美荣也送,田国丰和王淑芹负责在门外望风,于凤平、“大个”、朱井伟、张艳华等负责打扑克,王世荣、于凤平、付佳等负责在火车站接站。骗的钱老板负责分,接站的每接一个20元,看门的一次20元,送站的每送一名20元,打扑克的怎么提成我不知道,负责接站的两台出租车轮流接站(吉BT5568、吉BT4848),是周美荣老板他们联系的。每台每天150元。有一个出租车司机是盛国喜,他们知道诈骗的事。我干了半个多月,是田国英叫我来送客的,每天挣70到80元。

2011年8月21日,骗了一个女的900元和1部手机,这次是于凤平接的站,“大个”、朱井伟、张艳华打的扑克,我和张艳华把她送到客运站的客车上;还骗了一个女的500元,也是于凤平接的站,“大个”、朱井伟、于凤平打的扑克,我和于凤平送的站。8月20日,骗了一个老太太4 200元钱,是付佳接来的,“大个”、朱井伟、张艳华打的扑克,田国英、周美荣、我还有张艳华开田国英的车去的。8月17日,骗了一个老太太1 200元钱和1副金耳环,打扑克的是“大个”、朱井伟、张艳华,送站的是我和张艳华,坐的是盛国喜的出租车。这几次都是田国丰、王淑芹望风。

9、被告人盛国喜供述和辩解:我帮周美荣和田国丰在岔路乡火车站和吉林西站拉刚下车的外地旅客到他们指定的地方,他们是“打三魁”的老板,以打扑克的形式骗他人钱财。2011月6月10日左右,付佳、于凤平、王世荣分别打我的车从火车站到幸福小区往返了共三趟,我挣了100多元钱。然后他们就要包我的车,150元一天,拉了10天,有人告诉我他们是“打三魁”的我就不拉了。后来活不好,等到7月份时我又帮他们拉人,拉了10几天,一开始每天180元,后来加到一天200元,也往幸福小区拉。7月底、8月初左右,我包的这台车也在吉林西站拉活,丛世凯、付佳、于凤平都是一伙的,我帮他们往返西站和幸福小区4次,丛世凯给了我200元。第二天丛世凯说要包我的车,说跟以前一样,一天200元,我就同意了。第四天就没看见丛世凯了,往后是于凤平、付佳和王世荣还有周美荣用我的车。往幸福小区拉了17、18天,后来于凤平和付佳就让我往嫩江路那边的小区开,开了2、3天。20号左右车主就不让我开这个车了。每天的车费是周美荣、田国英、田国丰给我的。我知道他们“打三魁”,但为了挣钱快、轻松、多挣点,我就同意他们包我的车了。我6月10日至23日,我拉了12至13天,每天150元,7月份拉了12至13天,8月份拉了19天(19日没拉,20日拉了),每天200元,我接了大约有100多人。这期间一共给了我8 000元左右。还有个叫张威的出租车司机也帮他们开车。田国英用吉BT5568送人。

10、被告人王淑芹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19日,我朋友小红介绍我来负责接站,说其余的敲诈乘客的事不用我管。周美荣是负责人,负责进行分工,有到火车站接乘客的,有负责送站的,有负责扮成乘客一块打扑克的。接、送站的每天给20元钱。我8月19日来的,19日、20日两天负责看门,21日早上我在吉林西站接了一个去舒兰的女乘客,交给周美荣了。这天我们骗来一个去延吉的女的被骗了500元;还骗了一个去大口钦的和一个去舒兰的女的,我主要负责看门,就是把别人接的乘客领屋里去交给别人负责,在门外看着,别让人发现,我也去火车站接乘客。这三天我挣了125元左右,周美荣给我的钱。

11、被害人冷桂琴陈述:2011年8月17日上午7点10分左右我在火车站下车要坐去沙河子的客车,我被一个男的领到出租车上,把我拉到一个小区的屋里,有两男一女和我打扑克的,我输了,我从兜里掏了100元,胖子(指朱井伟)看我兜里还有钱就抢过去了。打扑克的女的把我耳环抢走了。有个女的进屋喊车来了,一个男的进屋把我领到外面让我上车。他不让我报警,打车把我拉到客运站。

12、被害人崔贤子陈述:2011年8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下火车后要去延吉,一个女的打车(吉BT5568盛国喜的车)把我接到一个楼房的屋内等客车,有两男一女和我打扑克,我输了4 200元。接我的女的进屋说可以走了,后来打扑克的女的和一个男的开一辆黑色的车(吉BW3146)把我送到客运站。

13、被害人李凤华陈述:2011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我下火车后要去舒兰,一个女的把我接到一个楼房的屋内等客车,有两男一女和我打扑克,我输了900元钱和1部手机。有个女的喊车来了,说用小车把我们送过去,她给我们打了个车,那个打扑克的女的和我打车离开小区,半路拦的客车,我上了客车。

14、被害人石美花陈述:2011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我下火车后,一个男的打出租车(吉BT4848张威的出租车)把我骗到一个楼房的屋内在那等客车,有个女的让我进屋等,有两男一女和我打扑克,我输了500元钱。看屋的女的说车来了,一个男的打了一台出租车把我和一起打扑克的女的送到岔路乡客运站。

15、被害人刘燕伟陈述:2011年8月21日早上8时许,我在吉林火车站那想坐去大口钦的车。一个接站的男的把我领到出租车停车场和一个女的一起等出租车,车来了后我和那女的到了一个小区,送我来的女的走了,另一个女的把我领进屋。有两男一女找我打扑克,骗了我一条金项链,价值6 400元,有发票。领我进屋的女的说车来了,把我领出屋,一个男的开黑色的车把我和打扑克的女的还有一个男的送走了。

16、被害人马英陈述:2011年8月16日8时30分许,我在吉林西站下火车后要去舒兰,一个男的招呼一个女的把我领上一辆专门接站的出租车,到了一个小区有个女的把我领进屋。有两男一女叫我打扑克,骗了我3 500元和一部长虹手机、一枚5.6克的金戒指。领我进屋的女的说车来了,我和打扑克的女的上了一辆黑色的车,开车的男的把我送上去舒兰的客车。

17、证人何平证言:我是吉林市香港周桂福珠宝店的店主,账本记载:2011年8月17日,一个叫“周美容”的在我的店里卖了3.08克的金子,卖了1 016元人民币,登记的身份证号是220222196510185920(系被告人周美荣的身份证号码)。

18、证人杨春生证言:2011年7月22日或23日至8月19日或20日,盛国喜给我的出租车开白班。

19、证人李鲁光证言:我是嫩江路铁东南区20号楼1楼右门(62-1-3)号房子的户主,2011年8月18日我把房子通过中介租了出去,当时是一个女的坐一辆黑色轿车来的。

20、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长虹629型手机一部(系被害人马英被骗的手机),五成新,价值10元。

21、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照片4组、公交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份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份、马英被骗手机照片、车辆照片3张,证实:对周美荣和田国英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了中兴手机、摩托罗拉手机、飞利浦手机、LTX11手机各一部。另扣押了作案使用的出租车两台(已返还给各自车主),黑色迈腾汽车一辆及该车的相关文件(已返还给周美荣妹妹),王世荣随身携带的长虹手机一部(系被害人马英的,已返还给被害人),周美荣、田国英、于凤平、王淑芹随身携带的现金(共计7 185元),朱晓民返还的赃款70 000元。此外被害人马英、崔贤子、刘燕伟的被骗财物已以现金形式全部返还。

22、辨认笔录14份及辨认照片2组,证实:周美荣、王淑芹、于凤平、朱晓民、张艳华、张威、盛国喜、王世荣、田国英、曹万海参与了诈骗被害人崔贤子、石美花、李凤华、刘燕伟、马英的活动;十名被告人系结伙作案的同案犯。

23、中国邮政EMS邮件详情单、中国黄金清原店收据,证实:被害人刘燕伟被骗的金项链价值6 400元。

24、回收黄金的记录,证实:周美荣于2011年8月17日在吉林市香港周桂福珠宝店卖了3.08克的金子,得款1 016元。

25、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犯罪场所(嫩江路铁东南区20号楼1楼右门即62-1-3号)系被告人于2011年8月18日租用的李鲁光的房子。

26、犯罪现场方位图及方位照片,证实:诈骗场所的位置。

27、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启示,证实: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的情况。

28、情况说明7份,证实: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手机系被害人马英被骗去的手机;朱晓民具有自首的情节,且协助抓捕王世荣,属一般立功;王世荣供述的曾被劳教一事无法证实;参与诈骗活动的其他同案犯(付佳、朱井伟、宫永明、丛世凯、“大个”)公安机关正在进行抓捕;从扣押的赃款中按马英自述的被骗金戒指的价格返还其2 200元;2011年8月17日,我市黄金的价格为每克390元至410元;在田国英家搜获的手机系团伙诈骗所得,但无法找到被害人,随卷移送。

29、吉林省罚没扣押财务专用收据,证实:已对赃款予以罚没。

30、抓捕经过,证实:朱晓民系自首,其余九人系被抓捕归案。

31、常住人口登记表11份,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身份信息。

被告人周美荣辩解称团伙成员没有一个是其找来的,其没有组织领导行为。虽然团伙中的成员并非被告人周美荣直接找来的,但结合被告人周美荣的供述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周美荣是这个诈骗团伙的负责人,是诈骗活动的发起人之一,也是日常诈骗活动的领导者。公诉机关指控其“负责领导”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田国丰、田国英、于凤平、张艳华、王世荣、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在整个诈骗团伙中,被告人周美荣、朱晓民是诈骗活动的发起者和日常诈骗活动的领导者,且每起案件均参与分赃,应按照团伙的全部犯罪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晓民系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王世荣,属一般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芹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国喜明知上述人员雇佣其车辆是将被害人拉载到指定地点进行诈骗,仍长期有偿为他们提供车辆,在诈骗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民、田国丰积极返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荣、田国英、于凤平、王淑芹亦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民、田国丰、田国英、于凤平、张艳华、曹万海、盛国喜、王淑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美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人朱晓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田国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田国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于凤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张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王世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被告人曹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盛国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王淑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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