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11021133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孟家车城名仕花园49栋1单元202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8月3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199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昊然,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军,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24197806175010,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南大路水利设计院小区2号楼5单元401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杨树镇三家子屯一社)。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2年8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8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广才,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10111221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17号楼7单元3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江密峰街三委)。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4月29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于2003年6月6日解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管制期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众,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111213139,汉族,中专文化,吉林市滑冰学校教师,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山仿古小区25号楼4单元7楼右门。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月明,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9032844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致和南小区17号楼7单元3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胡家乡锣鼓村2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诚,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宝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2519780716181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物贸公寓519房间(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朱家屯)。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王众、赵月明、丛宝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庆军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广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及其辩护人苏昊然、被告人王庆军及其辩护人邴闻天、被告人孙广才及其辩护人范继光、被告人王众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赵月明及其辩护人黄明诚、被告人丛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于2012年5月至6月间,采取通过银行卡先收款后付货的方式贩卖毒品,先后4次雇佣被告人王庆军用出租车将冰毒共150克从长春市运送至吉林市,卖给被告人王众和被告人孙广才。
被告人王庆军明知是毒品,先后4次驾驶车辆将毒品冰毒150克从长春市运送至吉林市。
被告人王众购得冰毒后,在吉林市的解放大路、水门洞、青岛街、延安街先后5次将冰毒7.7克卖给邱田,在河南街先后3次将冰毒1.8克卖给谢辉。
被告人孙广才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月明、丛宝生于2012年3月至6月间,在吉林市的船营区致和市场、北极街先后13次贩卖冰毒共23克。其中被告人孙广才单独贩卖冰毒11克,伙同被告人赵月明先后5次贩卖冰毒共9.5克,伙同丛宝生贩卖冰毒4次计2.5克。所卖冰毒大部分卖给徐宝同。
被告人丛宝生单独贩卖冰毒0.5克给孙德博。
被告人孙广才于2012年6月19日23时许,将被告人王众、丛宝生及姜则仁带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自己住处,并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东、王庆军、孙广才、王众、赵月明、丛宝生供述和辩解,证人邱田、谢辉、徐宝同、孙德博、王永华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3份及办案说明1份、辨认笔录8份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款物、赃款及工具照片、毒品移交回执单5份、毒品称重说明5份、鉴定结论通知书5份、工作情况说明5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现场检验报告书7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1份、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1份、户籍证明6份、移送物品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东、王众、赵月明、丛宝生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庆军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孙广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王东构成贩卖毒品获利的证据及四次通过银行交易的明细。2、被告人孙广才曾供述6月16日通过王众购买的冰毒带皮称重77克多,去皮75克多,从而证实那日王东贩卖的并非80克,故不能排除前三次王东贩卖的70克冰毒未扣除包装重量;此外亦无法证明150克冰毒的含量。故指控王东贩卖毒品150克不够确实充分,未排除合理怀疑。3、被告人王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同意缴纳罚金,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前三次替王东送东西时,不知道是毒品。
被告人王庆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庆军前两次并不知道送的货是毒品,不应认定王庆军对这两次的毒品运输有故意行为,该犯罪数额应做相应减除。2、王庆军不知道王东让他送往吉林的毒品是贩卖的,其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单纯的运输行为。3、王庆军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4、涉案毒品纯度证据不足,影响刑期的确定。5、在整个犯罪环节中,王庆军处于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也较小,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家属主动交付应没收的王庆军个人财产,请法院给予轻判。
被告人孙广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和赵月明、丛宝生总共卖给徐宝同的毒品大约只有7克左右,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且除徐宝同外,其没有卖毒品给其他人。
被告人孙广才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孙广才的犯罪数额应为5.9克,交易未成功的部分应算未遂;2、孙广才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是礼尚往来请人吸毒,其住处不是固定吸毒场所。
被告人王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共卖毒品给邱田三次,前两次是七分的,第三次是5包、每包七分。
被告人王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王众卖给邱田7.7克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王众与邱田的多份笔录中对交易数量的供述出入非常大,不能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而庭审中王众供述与邱田交易三次的供述与邱田的最后一次供述基本吻合,应以当庭供述为准,即王众贩卖给邱田的毒品数量为4.9克。2、王众在贩毒数量上的供述不稳定是由于时间及记忆的原因造成的,其从侦查阶段到庭审始终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其和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在三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宜。
被告人赵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贩卖毒品的次数是四次,且没有将冰毒卖给丛宝生。
被告人赵月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定书只表明“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并非说是100%,这是酌情考虑的情节。2、认定的数量有误差。除最后一次抓获收缴的4.89克外,赵月明交待与徐宝同吻合的仅2次,据被告人交待,每次均是小袋,而据交待孙广才称重毒品数量,每小袋0.3克,同时结合最后一次6袋毒品4.89克,折合每大袋0.8克,应认定赵月明参与贩毒的数量为5克。3、赵月明实行的次要的辅助行为,作用很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在犯罪介入上也只是与孙广才认识运送毒品而偶然被卷入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4、赵月明主观恶性小,不是犯罪团伙行为,系初犯、偶犯,其坦白交代了罪行,其和家属自愿接受罚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5、赵月明实施本罪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丛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毒品是其给孙德博的,不是贩卖。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针对各自辩解及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东于2012年5月至6月间,采取通过银行卡先收款后付货的方式贩卖毒品,先后4次雇佣被告人王庆军开车将冰毒共150克从长春市运送至吉林市,卖给被告人王众和被告人孙广才。其中,后两次系被告人王庆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共计100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东供述和辩解:我卖给过王众四次冰毒,共150克。每次我都是用称把买进来的冰毒称一下再给王众送去,怕克数不够。第一次是2012年5月下旬卖给他30克,第二次是6月初卖给他20克,第三次是6月中旬卖给他20克,第四次也是6月中旬卖给他80克。每次都是王众在吉林市给我打电话,定下来买多少克后,他就将电话号码用短信发过来,我把银行卡号告诉他,他把冰毒款打到卡上,钱到帐后,我就让我朋友王庆军开车把冰毒送吉林市去,路上我就把王众给我的电话号码发短信告诉王庆军,让他和那个电话联系。每次送货付给王庆军车费400元。第一次让王庆军送货时我就告诉他送的东西是冰毒了。
2、被告人王庆军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末的一天,在我家楼下碰到王东,他问我还开出租车不了,我说不开了,现在自己开长春到德惠的跑线车呢。他说哪天帮他往吉林市送趟货,我问他送什么,他说你就别问了,送一趟给我400元车费,我就同意了。4月末的一天下午,在王东家楼下他给了我一个用塑料袋缠的小包,外面还缠了透明胶带,我不知道包裹里是什么东西。他让我自己开车送吉林市去,同时给了我400元钱当车费。我上高速时,王东给我发短信告诉我吉林市取货人的电话,我开车快到吉林市时就给取货人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在高速口不远的地方等我,他开的本田飞度车,我看到车后就过去和那台车并排停着,把王东给我的包裹递给那个人,然后我就开车回长春了。第二次是5月初的一天,情况和上次一样,在高速引线上福源馆大门那把包给对方的。第三次是5月下旬的一天,这次我问王东到底往吉林市送什么,他说是麻古,我知道是毒品,他说没事,我就相信他开车走了。后面的情况和之前一样。第四次是6月初的一天下午,王东让我送货,我去他家,看到桌上放着一个透明的塑料密封袋,里面有一些白色晶体,他说是冰毒,之后他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把那个装冰毒的塑料密封袋缠上,外面用透明胶带缠上交给我,之后我就开车送吉林市去了。我帮王东送毒品就是为了挣车费。
3、被告人孙广才供述和辩解:冰毒是王众给我从长春联系的,长春来人送的。一共买了80克冰毒,其中60克是我出33 000元钱买的,20克是王众自己出11 000元钱买的,550元一克,2012年6月16日下午我自己开着本田飞度轿车和长春来人在船营区沙河子福源馆总厂前面的吉长高速引线的路边交易的。然后王众到我住的地方把他的20克拿走了。
4、被告人王众供述和辩解:我从王东那买了4次冰毒,头几次是600元一克,最后一次是540元一克。第一次是2012年5月初,买了30克;第二次隔了能有十多天,买了20克;第三次是5月末,买了20克;第四次是是6月16日,孙广才买60克,我自己买20克。每次都是我把钱汇到王东的建行卡里,之后再把接货的电话号用短信给发给王东,王东让人把货送到吉林市。最后这次是孙广才去取的,我后来到他住处把我买的冰毒取回来。
5、辨认笔录4份:王东、王众均辨认出对方系2012年5、6月份期间四次与自己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买卖的人;王庆军辨认出王东系指使其由长春市向吉林市运输毒品的人;王东辨认出王庆军系其雇佣从长春市往吉林市运输毒品的人。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王众与王东之间的钱款交易情况。
(二)被告人王众购得冰毒后,在吉林市的解放大路、水门洞、青岛街、延安街先后5次将冰毒7.7克卖给邱田,在河南街先后3次将冰毒1.8克卖给谢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众供述和辩解:我卖给谢辉三次冰毒,时间是在2012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之间。第一次卖给他一袋,0.7克,谢辉给我1 000元钱;第二次卖给他一袋,0.4克,他给我500元钱;第三次卖给他一袋,0.7克,他给我1 000元钱。
我卖给邱田5次冰毒,头四次时间想不起来了,在2012年4月至5月之间,第一次卖给他一袋冰毒,第二次是两袋,第三次是一袋,第四次是两袋,每袋0.7克,800元。第五次是6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在延安街朝桥饭店吃饭时邱田说要买5克,后来我在饭店附近邱田的车里交给他5克冰毒,他给了我4 000元。
2、证人谢辉证言:我从王众那买过三次毒品,都是在河南街他开的木子铁冷饮店。第一次是2012年5月中旬,买了7分冰毒,花了1 000元钱;第二次是6月10多号,买了4分冰毒,花了500元钱;第三次是6月16日左右,买了7 分冰毒,花了1 000元钱。
3、证人邱田证言:我从王众那买过5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4月份,在万豪歌厅门口他给我拿了1克冰毒,我给了他800元;第二次是在解放中路红鱼盆休闲会馆附近,他给我拿了2克冰毒,我给了他1 600元;第三次是在水门洞小商品批发商场正门口他给我拿了1克冰毒,我给了他800元;第四次是5月份,在牛马行饸饹铺门口他给我拿了2克冰毒,我给了他1 600元;第五次是6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我跟他要5克冰毒,在延安街朝桥狗肉饭店附近在我车里他给了我一包白色袋装的冰毒,约5克,每克800元,我给了他4 000元。
(三)被告人孙广才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赵月明、丛宝生于2012年3月至6月间,在吉林市的船营区致和市场、北极街等地多次贩卖冰毒共13.6克。其中被告人孙广才单独贩卖给丛宝生冰毒5克,贩卖给徐宝同冰毒0.7克;伙同被告人赵月明贩卖给丛宝生冰毒1.4克,先后4次贩卖给徐宝同冰毒5克;伙同丛宝生先后3次贩卖给徐宝同冰毒1.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广才供述和辩解:买的冰毒是我自己用电子秤先称重,然后用蓝色小塑料袋和白色大塑料袋装的,分别装0.3克和0.7克。这80克冰毒我卖了大约有30克,卖给丛宝生、徐宝同,还有别人。我忙的时候,就给我女朋友赵月明打电话,告诉她放冰毒的位置,然后让她下楼和买冰毒的人交易。
丛宝生在我这买是为了自己贩卖冰毒挣钱,其他人是为了自己吸食。我是800元一克卖给丛宝生的,6月16日晚上卖了5克,6月19日下午卖了5克,一共10克,都是他自己上船营区光华路致和南小区17号楼7单元中门我住的地方交易的,第一次他给了我4 000元,第二次给了1 000元,还欠我3 000元。
从6月16日到今天,我卖给徐宝同的次数和时间我记不清了,地点都是在致和南小区17号楼楼头附近,卖给他的有蓝色小塑料袋装的,每袋0.3克,有时候一袋要300元、350元、400元不等;也有白色大塑料袋装的,每袋0.7克,每袋要900元。一共卖给徐宝同10克左右冰毒,一共收了他7 500元左右(不包括最后被抓这次的4 500元),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2012年6月20日10点多,徐宝同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告诉他一包冰毒900元,他说要5包。我就给我女朋友赵月明打电话,让她回致和南小区我俩住的房子去拿5包冰毒给别人,收对方4 500元钱。我又打电话给徐宝同让他到致和南小区17号楼楼头那里等。徐宝同到地方后给我打电话,我就打电话告诉赵月明让她下楼给徐宝同送冰毒并取钱。
2、被告人赵月明供述和辩解:我帮孙广才卖给大哥4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3月末,在致和南铁大门交给大哥一袋冰毒,他给了我900元钱。之后2次都是4月份的事,每次卖给大哥一袋冰毒,一次收了800元,一次收了500元,都是在致和南小区附近交易的。这几次收的钱我都交给孙广才了。最后一次是2012年6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孙广才打电话告诉我让我从卧室床垫下拿6个小塑料袋东西给大哥,每袋收900元钱,收5袋的钱就行,也就是4 500元。两三分钟后,我下楼在楼头将6袋冰毒交给大哥,他给我4 500元钱。
我还帮孙广才卖过2次冰毒给一个叫生子的男的。第一次是2012年6月13日左右晚上8点多,孙广才给我打电话说生子一会来家里取货,让我给生子拿2个白塑料袋的冰毒,还告诉我先不用收钱,生子来后我将2袋冰毒交给了他。第二次是6月18日下午,孙广才打电话说让我和生子联系,问他在哪,然后给生子送去1袋冰毒,我就给生子打电话联系,后来在珲春街鸿德浴池门口将1袋冰毒交给了他。这两次冰毒款生子给没给孙广才我不知道。
3、被告人丛宝生供述和辩解:我帮孙广才和徐宝同交易了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左右,我在孙广才家玩,他接了个电话是徐宝同找他买冰毒,孙广才让我把一小塑料袋冰毒给徐宝同送去,能有0.5克左右,我在致和市场胡同了将冰毒交给徐宝同,他交给我500元钱。第二次是5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孙广才家玩,他有事要走,走的时候交给我一袋冰毒,能有0.5克,让我等他电话,说一会有人要买冰毒让我送去,11点多钟孙广才打电话让我去青岛街鸿德浴池门口找徐宝同,我去那将冰毒交给徐宝同,他给了我500元。第三次是5月中旬,一天傍晚孙广才开车拉我往越山路加油站走,说徐宝同要买冰毒让我一会给送去,在车里孙广才交给我一袋冰毒,他说是1克,快到加油站时孙广才让我下车,我看见徐宝同从加油站那往我们这边走就迎了上去将冰毒交给了他,他给了我1 000元钱。这几次收的钱我都给孙广才了。第四次是两三天后,中午我和孙广才在大福源三店溜达,他接了个电话后不久交给我一袋冰毒,他说是0.5克,让我到大福源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交给徐宝同不用收钱,我去了将冰毒交给徐宝同就走了。
2012年6月7日,我和孙广才说我帮他卖冰毒挣不到钱 不想干了。孙广才就说给我提供冰毒让我自己在外边卖,到时把本钱给他就行,挣的钱归我。孙广才一共给我提供了五次冰毒。第一次他提供给我1克冰毒,让我卖完后把900元本钱给他就行,我卖给了孙博(孙博的真名叫孙德博,平时都叫他孙博)0.5克,得500元,卖给祝伟0.3克,得500元,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事后我交给孙广才900元本钱。第二次孙广才提供给我2克冰毒,我卖了2 400元,给了他本钱1 800元。第三次他提供给我3克冰毒,我去他家取的,他女朋友赵月明给我的,我卖了3 000元,交给孙广才2 700元本钱。第四次他提供给我5克冰毒,我卖了3.5克,得了3 700元,剩下的1.5克在警察抓我时被扣押了,我现在还欠孙广才3 000元本钱。
4、证人徐宝同证言:2012年春节前后,花1 000元钱从孙广才那买了1克冰毒,在北极过火车道旁边的那个浴池交易的。之后有时找他买1克冰毒,有时买半克。我都是去北极、大福源、致和市场等地找他的。孙广才一共卖给我大概30克冰毒。
2012年3月份开始,有时我给孙广才打完电话后他女朋友跟我交易冰毒,共有5次。第一次是3月份左右在北极用500元卖了半克;第二次是两三天后在北极买了1克;第三次是6月10日左右在致和市场买了2克;第四次是6月13日左右在致和市场买1克;第五次是6月20日在致和市场,用4 500元钱买了6克,其中有1克是孙广才说送给我的。
有一个孙广才的朋友帮他给我送过4次冰毒,加起来有1克多。大概是5月份的事,第一次500元钱半克冰毒,他给我送达鸿德浴池,还有一次是500元半克冰毒是在致和市场交易的,剩下那两次我当时都没给钱,一次在致和市场、一次在大福源三店交易的,之后这两次我一共给了孙广才500元,这两次他给我的冰毒贼少。
5、扣押清单、赃款物及照片:证实徐宝同与赵月明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当场依法扣押了徐宝同持有的6个装有白色晶体颗粒的塑料袋和赵月明持有的45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6、毒品称重说明1份:证实徐宝同与赵月明进行毒品交易被抓获时当场从徐身上收缴4.89克冰毒。
7、辨认笔录4份:证实赵月明辨认出丛宝生系2012年5、6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赵月明、徐宝同均辨认出对方系2012年3月份至今在吉林市船营区与自己进行毒品买卖的人;徐宝同辨认出丛宝生系2012年5、6月份在吉林市船营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
(四)被告人丛宝生单独贩卖冰毒0.5克给孙德博。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丛宝生供述和辩解:第一次孙广才提供给我1克冰毒,我卖给了孙博(孙博的真名叫孙德博,平时都叫他孙博)0.5克,得500元,卖给祝伟0.3克,得500元,剩下的我自己吸食了。
2、证人孙德博证言:2012年5月20日至6月中旬,我从丛宝生那买过三次冰毒,总共有1克左右,花了1 500元。这三次都是我让他把冰毒送到绿岛宾馆,每次他给我拿一包,我给他500元钱。
3、证人王永华证言:我和丛宝生是对象关系。6月14日左右一天上午,帮丛宝生将一个装有粉末的小蓝色塑料袋送到东盟大厦交给一个男子,对方给了500元钱。证实被告人丛宝生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五)被告人孙广才于2012年6月19日23时许,将被告人王众、丛宝生及姜则仁带至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自己住处,并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广才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19日晚上,我、丛宝生、王众,还有王众领来的一个20多岁的男孩,我们在致和南那一个串店喝酒,之后来到我在致和南小区租住的地方,我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四个都吸了冰毒。
2、被告人王众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孙广才给我打电话,正好我和姜则仁在一起,我俩就一起去找的孙广才,在他家楼下看见他和他一个朋友,我们四个去吃的饭,然后孙广才让我们去他家玩,孙广才提供了冰毒和吸毒工具,我们四人一起吸食了冰毒。
3、被告人丛宝生供述和辩解:被抓的前一天晚上,我和孙广才、王众、王众领来的一个人,还有一个孙广才的朋友在致和南小区一个串店喝酒,之后孙广才领我们上他租的房子里,孙广才的朋友走了,我们四个吸了点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孙广才的。
本案事实另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3份、鉴定结论通知书5份:证实从王东、孙广才、丛宝生、徐宝同、邱田处收缴的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涉案人员,均无异议。
2、现场检验报告书7份:证实除王庆军外,其余被告人均为吸毒人员。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得线索。
4、抓捕经过3份及办案说明1份:证实六名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款物、赃款及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孙广才、王众、丛宝生及邱田时,依法对搜获的毒品、工具等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
6、移送物品清单:证实除毒品及王东的捷达车一辆外,本案中扣押的物品均移交至法院。
7、毒品称重说明4份:证实从王东处收缴0.3克冰毒,从孙广才身上收缴2.56克冰毒、从其住处收缴6.84克冰毒,从丛宝生处收缴1.2克冰毒,从邱田出收缴0.32克冰毒。
8、毒品移交回执单5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已移交禁毒支队。
9、工作情况说明5份:证实现公安机关正在对王东供述的毒品买卖的上线及孙广才、王众、丛宝生供述的毒品买卖的下线进行查找。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涉案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11、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1份、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1份:证实王东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前科;孙广才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其系在管制期未满的情况下再犯罪。
12、户籍证明6份:证实六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军运输毒品150克,但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庆军系从第三次开始方知道运送的东西是毒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仅对其就这两次运输100克冰毒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广才单独及伙同被告人赵月明、丛宝生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交易毒品的数量及次数认定如下:
1、被告人孙广才单独贩卖冰毒给徐宝同和丛宝生的情况。(1)被告人孙广才当庭明确供述自己单独卖给过徐宝同冰毒一次,0.7克,收了900元钱;证人徐宝同亦供述2012年春节前后花1 000元从孙广才那买了1克冰毒。由于被告人孙广才贩卖的冰毒不是足克的,此次应认定为0.7克。(2)被告人孙广才多次供述卖给丛宝生2次冰毒,每次5克,第二次的冰毒款丛宝生至今欠其3 000元钱;丛宝生供述其第四次从孙广才那买了5克冰毒,至今还欠孙广才3 000元钱。此笔交易的5克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人孙广才伙同被告人赵月明多次贩卖冰毒给徐宝同的情况。(1)对于2012年6月20日这次的交易,被告人孙广才、赵月明及证人徐宝同的供述基本一致,且交易时赵、徐二人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住,此笔交易予以认定。当场扣押的用于交易的冰毒共6包,重4.89克,依二人供述将1包认定为赠送从贩卖数量中扣除,故此次贩卖的数量应为4克。(2)之前的几次交易,有三次可以通过被告人赵月明的供述和证人徐宝同的证言得以证实,分别是500元半克(一袋)一次和900元1克(一袋)一次。由于孙广才贩卖的毒品存在不足克的情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两次交易量分别为0.3克和0.7克。综上,认定被告人孙广才伙同被告人赵月明贩卖给徐宝同三次冰毒,共计5克。
3、被告人孙广才伙同被告人丛宝生多次贩卖冰毒给徐宝同的情况。被告人丛宝生的供述与证人徐宝同的证言有三处内容吻合:在鸿德浴池交易半克,500元;在致和市场交易半克,500元;在大福源三店交易一次,当时未付钱,丛称系0.5克。另被告人孙广才当庭亦供述丛帮其卖给徐三次,送给徐一次,共四包,共2克。由此可认定,每包为0.5克,与丛、徐二人供述一致。综上,认定被告人孙广才伙同被告人丛宝生贩卖给徐宝同三次冰毒,共计1.5克。
4、被告人孙广才伙同被告人赵月明贩卖冰毒给丛宝生的情况。丛宝生供述其第三次从孙广才那买冰毒3克是去孙家取的,是赵月明交给他的;赵月明供述其帮孙广才交给丛宝生2次毒品,其中第一次是丛宝生到孙家取的,是两个白色塑料袋冰毒。此笔按照赵月明供述的2袋,认定每个白色塑料袋为0.7克冰毒,共计1.4克。故认定被告人孙广才单独贩卖冰毒给丛宝生5克,伙同被告人赵月明贩卖冰毒给丛宝生1.4克。
基于上述事实,对被告人孙广才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赵月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交易数量和贩卖对象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丛宝生所称的其没有从孙广才处购买冰毒的供述,亦不予采纳。
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分别评述如下:
1、对被告人王东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述。
(1)关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王东构成贩卖毒品获利的证据及四次通过银行交易的明细”的意见。被告人王东当庭已明确供述,其购进毒品的价格为500元/克,卖出的价格为550元/克,卖出价格亦有被告人孙广才、王众的供述可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东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指控王东贩卖毒品150克不够确实充分,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该辩护意见的根据是被告人孙广才曾供述买回来的毒品带皮称重77克多,去皮称重75克多。但被告人孙广才当庭明确表示其未对购回的毒品进行称重,被告人王东亦曾供述其每次都是用称把买进来的冰毒称一下再给王众送去,怕克数不够。因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再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辩护人亦提及无法证明150克冰毒的含量的问题。因自始至终均无毒品交易相关人员反映各自交易的毒品存在掺假现象,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含量不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被告人王庆军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述。
(1)关于“王庆军不知道王东让他送往吉林的毒品是贩卖的,其主观恶性小,应认定为单纯的运输行为”的意见。王庆军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庆军酌情从轻处罚。
(2)关于“在整个犯罪环节中,王庆军处于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社会危害也较小”的意见。运输毒品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被告人王庆军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该罪名,无所谓处于辅助和被支配地位等,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涉案毒品纯度证据不足,影响刑期的确定”的意见,同前文对被告人王东辩护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3、关于被告人孙广才辩护人提出的“孙广才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是礼尚往来请人吸毒,其住处不是固定吸毒场所”的意见。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被告人孙广才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还主动邀请他人到其家中吸毒,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被告人王众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述。
被告人王众辩称其共卖给邱田毒品三次,前两次是七分的,第三次是5包、每包七分。其辩护人亦提出王众与邱田的多份笔录中对交易数量的供述出入非常大,不能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而庭审中王众供述的与邱田交易三次的内容与邱田的最后一次供述基本吻合,应以当庭供述为准,即王众贩卖给邱田的毒品数量为4.9克。关于贩卖毒品给邱田一事,被告人王众在庭前共有三次供述,前两次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亦与证人邱田的证言相吻合;其第三次供述仅承认卖给邱田一次毒品;但其当庭又供述称卖给邱田三次毒品,其当庭所述内容异于庭前的所有供述,而又恰与证人邱田庭前变更后的证言相一致,不排除其庭审前有条件得知邱田证言内容而据此改变自己供述的可能。被告人王众的翻供与辩解没有合理理由,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被告人赵月明辩护人辩护意见的评述。
(1)关于“鉴定书只表明‘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并非说是100%,这是酌情考虑的情节”的意见,同前文对被告人王东辩护人相关意见的评述。
(2)关于“赵月明实行的次要的辅助行为,作用很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在犯罪介入上也只是与孙广才认识运送毒品而偶然被卷入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而被告人赵月明将冰毒送交给买家并收取冰毒款,已独立完成了毒品买卖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人丛宝生辩称毒品是其给孙德博的,不是贩卖。证人孙德博证实其系从被告人丛宝生处购买的毒品,被告人丛宝生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系将毒品贩卖给孙德博的,二人之间买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丛宝生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庆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的品罪;被告人孙广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众、赵月明、丛宝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东、孙广才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庆军系受雇运输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广才、王众、赵月明、丛宝生能够积极提供罚金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三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庆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孙广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王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赵月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丛宝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七、被告人王东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码为吉A11G61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折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其被扣押的卡号为6227000940858918的建设银行卡予以没收,存款予以折抵没收财产,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八、被告人王东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赵月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四千五百元赃款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