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恩硕,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9406220815,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农业科技学院2013届学生,住吉林农业科技学院公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恩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天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天顺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恩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恩硕于2013年11月5日,在吉林农业科技学院D座楼上晚自习时与被害人王天顺发生口角,21时许自习结束后,在D座楼前,褚恩硕与王天顺争吵并相互厮打,褚恩硕用拳将王天顺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天顺,右眼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褚恩硕支付给王天顺医药费等20 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褚恩硕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恩硕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褚恩硕与被害人王天顺达成和解,褚恩硕家长代为对王天顺进行了经济赔偿,王天顺对褚恩硕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恩硕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天顺陈述,证人吕林、白杨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案登记表、抓捕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付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恩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恩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恩硕系在读大学生,原系学生干部,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均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恩硕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李 想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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