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瞳胧,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005311832,汉族,技校文化,吉林轻型车厂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宝山路一建11号楼3单元2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3-4-31号)。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8月2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亮,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瞳胧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瞳胧及其辩护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瞳胧于2014年8月10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税务小区南门口,用拳脚将在一起行走的被害人安静、郑维维打倒后,将安静的手包、黑色触屏NEWLAND手机、郑维维的挎包抢走。安静的手包里有玉石项链(翡翠挂件)一条;郑维维的挎包里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等。赵瞳胧将抢来的手机送给朋友于琦使用,玉石项链(翡翠挂件)藏于家中。案发后,该手机及玉石项链(翡翠挂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赵瞳胧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新宝山路小区2号楼4单元楼道内,用拳脚对被害人赵海涛进行殴打并把赵海涛的背包抢走,赵瞳胧在逃跑时,由于被害人赵海涛大声呼救和曹凤春等人追赶,赵瞳胧将抢来的包扔在吉林市林业局事业楼对面,后被曹凤春拣回还给被害人赵海涛。

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0日将被告人赵瞳胧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赵瞳胧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瞳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但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没有直接抢被害人东西的目的。

被告人赵瞳胧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瞳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第二次抢劫被害人赵海涛属犯罪未遂;3、所抢财物(手机及玉石项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瞳胧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瞳胧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静、郑维维、赵海涛陈述,证人曹凤春、于琦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玉石项链、黑色触屏NEWLAND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2份,监控录像光盘1张,受案登记表2份、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瞳胧辩称自己当时喝多了,没有直接抢被害人东西的目的。但根据被告人赵瞳胧的供述和辩解,其主观上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是故意的。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瞳胧的辩护人提出赵瞳胧第二次抢劫被害人赵海涛属犯罪未遂。在本案的第二次抢劫中,被告人赵瞳胧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侵害手段,并且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其财物转移给自己占有,应认定为既遂,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瞳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瞳胧在一周左右的时间内两次以暴力手段强行截取他人财物,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鉴于其能够当庭认罪,且部分所抢财物(手机及玉石项链)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瞳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