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云龙,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80603033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吉源社区0001栋一单元2楼203。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云龙同王涤非、周海东、杨振利、李冰(均已判决)于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商业园的舞夜星舞厅内喝酒,此时舞厅内的周林平和赵亚军跳舞时碰了被害人夏国华一下,夏国华踢周林平一脚并与之发生纠纷,王涤非看见后,因是王涤非给周、林二人点的跳舞曲,王感到没“面子”。于是王涤非、周海东、杨振利、李冰及被告人唐云龙等五人到舞池对夏国华进行殴打,致使夏国华左股骨颈粗隆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国华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唐云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云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云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涤非、杨振利、周海东、李冰、郑淑梅、田仁温、赵亚军、王秀英、周林平证言,被害人夏国华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云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云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云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唐云龙进入舞厅等娱乐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书 记 员  白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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