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玉棠,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232103197802185336,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废品收购亭业主,住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花园26号楼6单元4楼右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红旗满族乡西城村西城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玉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玉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张鑫因发现所在的吉林市紫光绅苑工地电线被盗窃后,于2013年10月31日17时许,看见有3个工人拿着2个编织袋子打车要走,张鑫等人追踪来到吉林市丰满区大长屯景山街废品收购亭查找电线,与收购人员邓跃彬、王丽霞发生争吵,邓跃彬打电话找来业主被告人邓玉棠。邓玉棠与张鑫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邓玉棠将张鑫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鑫,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邓玉棠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玉棠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邓玉棠亦被张鑫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张鑫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玉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鑫陈述,证人邓玉柱、王丽霞、邓跃彬、王刚、贾金海、孙安玲、王凤军、刘润奎、李明星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付款方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玉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玉棠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玉棠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玉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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