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王某某、闾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力东,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941124751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满族乡黑山村二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7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博,男,1992年9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920914241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高新区园艺小区8号楼3单元1楼中门。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闾思呈,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30424741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虹委22-16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7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巍(已处刑罚)与女友温惠齐的前男友刘家新(已处刑罚)于2013年11月25日晚因发信息一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当日晚21时30分在本市世纪广场见面打仗。刘巍(持镐把)纠集王建峰(持镐把),张秋阳,袁帅(均已处刑罚),纪鹏飞(在逃),刘家新(持镐把)、孙剑宇(已处刑罚)(持刀),及孙剑宇纠集的关金龙(持刀)、杨野(持镐把)、张金鸽(持刀)、张超、李思文(现场临时持刀)(均已处刑罚)、郎力东(现场临时持镐把)、王博、闾思呈、吴俊鹏(已起诉)等十余人持镐把、刀等器械,双方于当晚21时30分许,在世纪广场进行斗殴,在殴斗过程中多人被打伤。经鉴定,纪鹏飞腰、背部外伤,构成轻伤;张秋阳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4张,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3份、户籍证明3份、刑事判决书,证人刘家新、刘巍、孙剑宇、关金龙、杨野、张金鸽、王建峰、李思文、张超、张秋阳、袁帅、温蕙齐、纪鹏飞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搜查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郎力东系持械聚众斗殴,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郎力东、王博、闾思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力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闾思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书 记 员  白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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