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白山村四队(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胜利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5104202229。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冬冬,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致和街桃园新村5号楼4单元1-57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胜利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7812062238。

被告人隋亮,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79060768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柴南小区物业楼豆腐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杨大城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被告人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亮于2013年5月22日15时15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86.95mg/100ml)驾驶悬挂CH5499号牌(此号牌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的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桦路(红旗街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红旗冷饮厂门前时忽视安全,将同方向同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环卫工人于学成撞倒,造成于学成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隋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隋亮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隋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隋亮已取得死者于学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维珍证言,吉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局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基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人隋亮赔偿死亡赔偿金355 931.4元(17 796.57元/年×20年)、丧葬费17 098.5元、被抚养人代玉文(62周岁)生活费117 095.67元(13 010.63元/年×18年÷2),共计490 125.57元。

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2份、证明1份、介绍信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死者于学成的亲属关系,以及代玉文的年龄状况,三人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隋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只是觉得太多了,现在只能赔偿丧葬费,其他部分愿意以后一点点赔。被告人隋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系死者于学成的妻子,现年62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冬冬系死者于学成的儿子。二名原告人及死者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本2份、证明1份、介绍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亮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隋亮系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隋亮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在现场等侯亦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且考虑到被告人隋亮未予赔偿被害方,故不予从宽。鉴于被告人隋亮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亮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隋亮的行为致于学成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名原告人所要求的丧葬费和被抚养人代玉文生活费的数额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针对并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故对二名附民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隋亮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隋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丧葬费17 098.5元;

三、被告人隋亮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被抚养人生活费117 095.6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玉文、于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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