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职务侵占,被告人李某某、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丰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昱莹,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9103270620,汉族,小学文化,系吉林市新玛特六福珠宝店售货员,住吉林市丰满区钢厂小区8-2号楼3单元403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3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4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玉青,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712217866,汉族,文盲,系吉林市站前鑫喜来珠宝店店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宝丰名苑小区2号楼1单元9楼37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展仁,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09282213,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东市银至尊首饰店店主,住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五中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昱莹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玉青、戴展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昱莹、李玉青、戴展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昱莹于2013年3月上旬一天,利用担任吉林市江南新玛特商场六福珠宝店黄金饰品销售员的便利,事先在吉林市国贸一楼的六福珠宝店内买了两枚金戒指(1枚重为3.57克,另一枚重2.88克,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 1 378元、1 111.7元),后在上班期间,用自己购买的两枚金戒指偷换掉新玛特商场六福珠宝店柜台内的一枚重24.811克的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 577元)和一枚重18.004克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 95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人王昱莹将偷换的重24.811克的黄金戒指拿到吉林市昌邑区地下商城被告人李玉青所经营的鑫喜来珠宝店内出售,被告人李玉青明知王昱莹所卖的黄金戒指来源不明,依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非法收购,王昱莹卖得赃款7 4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昱莹将重量为18.004克的黄金戒指拿到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场被告人戴展仁所经营的银至尊饰品店内出售,被告人戴展仁明知王昱莹所卖的黄金戒指来源不明,依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非法收购,王昱莹卖得赃款4 85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昱莹在吉林市江南新玛特商场六福珠宝店,利用清点白金柜台库存之机,将1枚重5.221克的PT999千足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 203元)偷走,后将该枚戒指卖到东市场荟萃楼珠宝店内,得赃款人民币1 566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昱莹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玉青、戴展仁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昱莹、李玉青、戴展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昱莹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昱莹、李玉青、戴展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丽丽、尹红民证言,新玛特六福珠宝店证明、赔偿损失的收条、证明、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表、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昱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玉青、戴展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昱莹、李玉青、戴展仁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昱莹能够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青、戴展仁能够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提供罚金刑担保,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昱莹、李玉青、戴展仁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昱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玉青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戴展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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