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海龙,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8111250516,汉族,中专文化,系吉林市长久专用车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国贸6号楼2单元302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敏、高庆贵、于凤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海龙及其辩护人聂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海龙于2014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29.20mg/100ml)驾驶吉B-EP712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65医院北门处时,与行人高健相撞,造成高健当场死亡。事故发发生后,被告人潘海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当晚返回现场投案自首。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潘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健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海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海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海龙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约定分期支付),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潘海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海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隋庆波、赵洪伟、陈良、姜淑洁、王成国证言,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海龙违法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海龙系醉酒后驾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海龙逃逸后又返回现场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海龙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潘海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可对被告人潘海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海龙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