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徐某某、杜某、冯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8803060611,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荣光胡同12-3-45。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云飞,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890215301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2-2-602号。

被告人杜雨,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219920414515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三道岭村二组。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亮波,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身份证号码:22028319830412837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环城街四方村五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聪,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身份证号码:22028219930626473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八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与郭一楠(在逃)、李拓(案发时未满16周岁)等人,于2011年5月8日18时许,在本市江南风帆广场聚餐喝酒时,附近有吉林化工学院的老师被害人路大勇、学生被害人陈世品及学生刘巧丽等10余人也在聚会,路大勇和学生讲就业问题时,被告人刘强和李拓也站在路的后面,路请其离开,二人不满,回到喝酒的地方说传销的不让听,后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及郭一楠、李拓等人持啤酒瓶、刀等凶器冲到路大勇等师生处,郭一楠先对路大勇殴打后,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等人对路大勇和学生陈世品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大勇头外伤,构成轻伤;被害人陈世品头外伤、全身外伤,分别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路大勇经济损失,被害人陈世品表示目前无赔偿要求。二名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大勇、陈世品陈述,证人李拓、刘巧丽、孙赛男、仲林红、曹杰、韩丹丹、李美华、张军亮、李纪松、苗春雷、李丽、门妍、王联、张丽、曲金宝、高岩、冯伟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强等人案发当日合影照片,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有同类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聪犯罪时尚未成年,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云飞、杜雨、冯亮波、李聪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被告人徐云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亮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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