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6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智勇,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007053816,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车驾驶员,住吉林市丰满区烽火A区9号楼4单元303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一委一组)。

被告人薛继业,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781123303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16号楼3单元301号(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太来胡同11-6-122号)。因曾赌博,于2013年9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刘特,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881015541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11号楼3单元6楼中门(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安家村三组)。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有该局执行逮捕,后于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受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勇于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皇家公馆门前停车等人时,因被害人张永红酒后经过时碰到其驾驶的吉B48888丰田吉普车,陈智勇下车后将张永红殴打,张永红遂进入皇家公馆一楼,陈智勇以有人砸车为由,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用拳脚将张永红多次殴打,造成张永红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永红,鼻部外伤、左耳外伤、头外伤均构成轻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薛继业先于被告人刘特到达现场,其与被告人陈智勇对被害人张永红实施了殴打行为。刘特到来后,三人又共同殴打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永红陈述;证人董金刚、李雪瑞、张鹏、和嘉辉证言;监控录像光盘1张;辨认笔录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和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已与被害人张永红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按照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予以考量。被告人陈智勇、薛继业、刘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智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继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