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斌,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7908040612,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荣光村七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博,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1119840601063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荣光村七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3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文会提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斌、周博犯故意伤害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倪文会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作学、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斌及其辩护人代新、被告人周博及其辩护人宫海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斌于2011年11月25日22时许,因被告人倪文会给其妻子关景香打电话,双方发生口角,后相约来到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荣光花园13号楼低调歌厅门前,继续口角并开始撕打。周斌的弟弟被告人周博得知消息后与另三名男子(不知姓名)来到歌厅,一同参与殴打倪文会,被他人拉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倪文会鼻外伤构成轻伤;胸外伤致二、三、四、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斌、周博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斌、周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支付了50 00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斌、周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文会陈述,证人关景香、赵利秀、郭善民、张美文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关景香、周博通话详单,大长屯派出所情况说明(3份),户籍证明(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斌、周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周博及各自辩护人皆提出被害人有错,应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有过错,但可以认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可酌情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斌系自首。但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斌采取强制措施前,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斌、周博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