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户籍地东营市,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在QQ上与网名“不能飘”(QQ号×××)的买家联系,称要出售一部尼康相机,“不能飘”同意见货收购。联系好买家后,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光华学院A区A栋402自己居住的寝室内,趁同学被害人刘某某和其他同学去上课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衣柜最上层的相机包及相机包内的黑色尼康D750数码相机盗走,并与买家“不能飘”电话联系并确定在长吉南线与武汉路交汇处加油站附近见面交易。双方见面后以5000元价格成交。买家“不能飘”通过手机向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支付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尼康D750相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涉案银行卡、办案说明、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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