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增型业务为由,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广场附近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巩某某、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东大桥肯德基餐厅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巩某某、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信息;被害人谢某某、巩某某、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以有能力为他人办理驾驶证增型业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各被害人均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