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亮,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860718095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林安社区火电一公司11栋1单元102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9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亮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亮于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以能为被害人吕忠秋儿子刘岩办理到吉化公司工作的名义,先后在恒山路吉林银行、丰满区泰山街烽火小区吕忠秋家中、恒山路建设银行等地五次骗取吕忠秋人民币130 000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被告人闫亮于2012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闫亮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忠秋陈述,证人刘岩、吕雨馨、张秀杰、许旭证言,证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闫亮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