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亮,出生于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大勇、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亮与王某某、赵某某、张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广场看跳舞时,因琐事与烧烤摊的贾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贾凯林等人发生口角,相互撕扯。被告人李亮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贾某某面部和鼻子几拳,致被害人贾某某面部及鼻子受伤。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亮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亮家属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和解。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朝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王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左某某、贲某某证言;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亮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原判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亮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朝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