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文,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70320221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岗镇窝集口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昌邑区莲山新居1号楼盗得10平方电线20捆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其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2 000元。

2、2010年冬,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昌邑区延江街电业局新建1、2号楼盗得2.5平方电线12 000米,价值人民币17 760元;3×10平方电缆线400米,价值人民币8 320元;盗得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线、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

3、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昌邑区宏大领域小区20号楼盗得5×16平方电缆80米,价值人民币3 200元;3×10平方电缆2 200米,价值人民币 45 760元。盗得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

4、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昌邑区卢瓦尔小镇小区D-5号楼、D-6号楼盗得3×10平方电缆1 500米,价值人民币31 200元;2.5平方电线1 200米,价值人民币1 776元。盗得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

5、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李强、李小龙、王群(均已判刑)在昌邑区松江壹品小区2号楼盗得5×16平方电缆48米,价值人民币2 160元;4×10平方电缆900米,价值人民币18 720元;4平方电线600米,价值人民币1 434元。

6、2010年冬,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龙潭区龙新雅居12号楼盗得10平方电线200米,价值人民币1 226元;4平方电线2 000米,价值人民币4 780元。盗得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

7、2011年10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龙潭区景秀花园小区2号楼盗得4×35+1×16平方电缆线500米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其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7 500元。

8、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龙潭区东方雅苑14号楼盗得3×10平方电缆4 000米,价值人民币83 200元;4平方电线2 000米,价值人民币4 780元;2.5平方电线2 000米,价值人民币2 960元。盗得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

9、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丰满区金地卡诗维亚小区16号楼盗得2.5平方电线 2 000米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其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 960元。

10、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吕鑫(均已判刑)在丰满区四合村鸿博一期12号楼盗得3×10平方电线2 400米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其所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9 920元。

11、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吕鑫(均已判刑)在丰满区朝阳新苑小区2号楼2单元盗得3×10平方电缆972米,价值人民币20 217元;5×10平方电缆392米,价值人民币11 368元;3×16平方电缆432米,价值人民币15 120元;2.5平方电线1 000米,价值人民币14 860元。盗得后,由于长伟打电话叫来一出租车(司机是回族,不知名,在逃),将所盗电缆线拉至冯家屯远达刘庆刚收购站,卖给刘庆刚。

12、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已判刑)在蛟河市天岗镇宏岩石材厂盗得10平方塑铜线128米,价值人民币785元;1.5平方塑铜线384米,价值人民币307元;16平方塑铜线6米,价值人民币60元。

13、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已判刑)在蛟河市天岗镇盛博石材厂盗得10平方塑铜线128米,价值人民币785元;1.5平方塑铜线512米,价值人民币410元;16平方塑铜线6米,价值人民币60元。

14、2011年“十一”后某日,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已判刑)在蛟河市水映花城小区2号楼盗得10平方塑铜线700米,价值人民币4 291元。

15、2010年12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蛟河市贵都花园小区2、3、6号楼盗得10平方塑铜线400米,价值人民币2 452元;4平方塑铜线1 800米,价值人民币4 302元;2.5平方塑铜线3 000米,价值人民币4 440元。

16、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王群、李强(均已判刑)在蛟河市贵都花园小区9号楼盗得10平方塑铜线40 000米,价值人民币245 200元。

17、2012年3月初,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李强、王群、李小龙(均已判刑)在蛟河市双合家居小区C座盗窃2.5平方塑铜线1 200米,价值人民币1 776元;4平方塑铜线2 400米,价值人民币5 736元;10平方塑铜线180米,价值人民币1 103元,盗得后,五人在蛟河市找一收购站卖掉,得赃款900余元。

18、2012年3月初,被告人周文伙同朱海明、李强、王群、李小龙(均已判刑)在蛟河市双合家居小区C座将5单元1702室刘迪家房门撬开,盗得46寸夏普LCD930A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12 000元;40寸夏普LCD46930A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6 000元;女式貂皮大衣一件,价值3 000元;保险箱一个,规格80CM×50CM,价值500元;黄金手镯一个,重40克,价值15 200元;白金手镯一个,重20克,价值9 000元;黄金手链一条,重10克,价值3 800元;黄金戒指五个,重25克,价值9 500元;玉坠一个,价值7 000元;男士雷达手表一块,价值500元;18K白金首饰一套,价值6 000元;装饰戒指10个,价值1 000元;五粮液白酒10瓶,价值11 000元;茅台白酒10瓶,价值13 00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 000元。总价值人民币99 500元。

19、2011年11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均已判刑)在丰满区裕丰新苑新建楼5号楼盗得BV4平方塑铜线 12 000米,价值人民币28 680元;BV10平方塑铜线2 000米,价值人民币12 260元。三人盗得塑铜线后卖给刘庆刚(在逃)。

20、2012年1月,被告人周文伙同于长伟、朱海明、吕鑫、李振刚(均已判刑)先后两次在丰满区裕丰新苑新建楼18号楼盗得YJV3×10平方电缆线2 400米,价值人民币49 920元;YJV 3×25平方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12 240元。盗得后卖给刘庆刚(在逃)。

21、2012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文伙同李小龙等人在蛟河市庆岭镇石头庙附近302国道,将庆岭供电所放置的水泥电线杆盗走七根,价值人民币8 471元。

22、2012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文伙同李文祥(另案处理)、王锡玉(在逃)在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将院内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29 040元。

23、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文伙同李文祥、李耀东(另案处理)、王锡玉(在逃)在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院内盗窃电缆时被发现,李耀东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 744元。

综上,周文参与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34 387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文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文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至第21起、第23起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第22起所盗电缆价值为16 236元。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915 5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存勇、王吉生、杜海军、高永利、冯连宝、汤珠波、刘丽、李安顺、陈子威、沈万生、李西福、王晓杰、李林、侯剑波、王树林、林玉柱、王春鹏、高殿财、金福清、刘迪、魏春雨、王超、杨德会、李东波、牟玉双、具元国、刘群陈述;证人于长伟、朱海明、李强、李振刚、李小龙、吕鑫、李文祥、李耀东、姜海东、张伯波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丢失报告、丢失情况说明、起赃笔录、返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第22、23起窃案,公安机关在盗窃现场发现一根110米长的电缆外皮和一根48.5米长的已经扒去外皮的电缆。根据证人李文祥证言,头一晚所盗电缆系扒完皮的(即第22起);根据被害人杨德会、证人李耀东证言,次日晚盗窃的电缆亦是扒去外皮的(即第23起)。故110米长的电缆外皮应认定为是两天共盗电缆的外皮。综上,第22起窃案的被盗电缆长度应为110米与48.5米之差,即6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 2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多次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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