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现暂住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会艳,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1时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澳海梦想城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邓某甲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邓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丁某某肩部、头部、左手背部等部位砍伤。
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体表多处愈合创伤累计长25.2厘米,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甲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害怕丁某某继续伤害自己才砍伤丁某某。其用菜刀不能造成被害人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如果邓某甲构成犯罪,那么邓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第一,被告人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从邓某甲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都充分证明,案发时邓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案发后邓某甲又在原地等待警方抓捕,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第二,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在被砍伤之前两次殴打被告人;第三,由于入院病例与鉴定意见的临床检验过程有较大出入,故要求对丁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凶器菜刀手柄上是否有丁某某指纹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1时许,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澳海梦想城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邓某甲因琐事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邓某甲用菜刀将被害人丁某某肩部、头部、左手背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体表多处愈合创伤累计长25.2厘米,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邓某甲因此次伤人事件被行政拘留十日,邓某甲系1963年10月1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5日21时24分许金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在金钱村澳海梦想城工地宿舍工人用刀将人砍伤,民警随即到工地将被告人邓某甲抓获。
3、鉴定意见:被害人丁某某外伤致体表多处愈合创口累计长25.2厘米,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4、现场指认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甲指认伤人的现场,邓某甲拒不指认凶器菜刀。
5、情况说明及电子截图,证实2015年8月25日21时38分13秒,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其使用的139XXXXXXXX手机报警的事实及民警到达现场时,邓某甲在现场手拿菜刀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8月25日21时许,在工地宿舍丁某某与邓某甲用家乡话争吵,之后邓某甲砍伤被害人丁某某的事实与经过。具体供述如下:
我没看见邓某甲从哪里拿的菜刀,我推丁某某坐在床上转身要走时,看见邓某甲手拿菜刀就砍丁某某。
7、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邓某甲砍伤被害人丁某某的事实与经过。具体供述如下:
丁某某问邓某甲:你究竟骂没骂我妈,这时王某某将丁某某推坐在他的床上,这时邓某甲手里拿着菜刀就去砍丁某某,一只手摁在丁某某身上,一手拿菜刀砍丁某某肩部、头部四五下。
8、证人黄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丁某某与邓某甲发生矛盾,后来听说丁某某被砍伤,黄某某报警的事实。
9、证人邓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丁某某与邓某甲发生矛盾,邓某甲骂了丁某某,之后丁某某打了邓某甲几拳的事实。
10、被害人丁某某陈述笔录,证实丁某某被邓某甲砍伤的事实与经过。具体供述如下:
邓林(邓某乙)和我领完工资就出去玩了,中午吃的饭,下午唱的歌,晚间吃完烧烤回到宿舍时已经20时多了,这时邓某甲找邓林,问他:钱汇回家没有,邓林说:汇了。邓某甲说:为什么你妻子打电话说你钱没汇回去,电话关机?邓林说:手机没电了。我在一旁说:邓林钱汇回去了。邓某甲就骂我,用当地方言骂的“日你妈”。我就生气了,过去用拳头打他头部和脸上,邓林中间拉架,有人将我拉走,劝说我。过了一会,王某某来了,劝说我让我回宿舍,我俩一起进入宿舍。邓某甲看见我就骂我,我也骂他,王某某劝架,将我摁坐在床上。邓某甲从木板钉的饭桌上拿起菜刀就砍我头部,我用左手挡,砍在我左小肘,我往外跑,他还用刀砍我,砍我左肩上一刀,之后我就跑到楼下,不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把我送到医院治疗。
11、被告人邓某甲供述笔录,证实邓某甲和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将其砍伤的事实与经过。具体供述如下:
晚间八点钟我在自己宿舍吃饭喝酒,饭后,邓林和丁某某到宿舍,我问邓林:你钱汇了吗,你妻子打你手机关机。他说:汇了。我说:你把汇款条拿出来,他说:没有。我让他把钱拿出来,他也没拿出来,我就生气了,我说他了,拉他去打钱,他不去。丁某某在一旁说:他钱汇了。我在气头上,骂他一句,不关你事。丁某某就生气了,我俩争吵,他就用拳头打我头部两拳,之后被人拉开,我回到宿舍给老板张义打电话。打完电话后我喊邓林去汇钱,走到宿舍空场,黄某某对我说:你出工地大门有人砍死你。我就回宿舍了,不一会丁某某进到宿舍,没注意和谁进来,我看见丁某某手拿家用菜刀,我就去夺刀,夺下刀,他踹我一脚,我就拿菜刀砍他头部、肩部,他用手挡,我就砍他胳膊上了,之后丁某某被人拽走,我拿菜刀回到宿舍,丁某某的爸爸来到宿舍将刀拿走。最后120急救车来了将丁某某送往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辩解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本庭认为邓某甲持刀砍伤丁某某,是在丁某某殴打邓某甲一段时间后进行的,属于事后还击,并不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故邓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关于被告人邓某甲提出的其用菜刀不能造成被害人左肩胛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的观点,本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的,应具有证据效力。邓某甲提出的观点没有依据,故本庭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邓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本庭认为案发后,邓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侦查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辩护人的此观点本庭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观点,经查:二人产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邓某甲首先辱骂丁某某,丁某某才殴打邓某甲,且丁某某并未打伤邓某甲,故丁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观点本庭不予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由于入院病例与鉴定意见的临床检验过程有较大出入,故要求对丁某某的伤情和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凶器菜刀手柄上是否有丁某某指纹进行鉴定的观点。本庭认为,首先,由于入院病例并不是精确的鉴定意见,故其所测量的伤口长度与伤情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些细微出入实属正常。其次,对于凶器菜刀手柄上是否有丁某某的指纹,由于此时距案发时间较远,凶器菜刀上的指纹情况已遭到污染,现已无法辨别凶器上的指纹。故本庭对于上述辩护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以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
人民陪审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忠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