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5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丰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君,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0121331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江路41-12-3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桂芬、辛艳辉、吕丽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三名原告人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君于2012年8月7日12时许,在乘坐从吉林市昌邑区岔路乡至丰满区腰岭的公交客车时,因该车最后一排座位已坐满五人,吴振君依然强行挤坐在同车乘客被害人辛艳辉身边,且身体半边坐在辛的腿上,辛艳辉劝其离开,发生口角,吴振君便用拳殴打辛艳辉头面部,后又将过来拉架的被害人王桂芬、吕丽梅殴打,将王桂芬门牙打掉两颗。经法医鉴定:王桂芬牙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辛艳辉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振君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振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桂芬、辛艳辉及吕丽梅的经济损失,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桂芬、辛艳辉陈述,证人吕丽梅、关莉、刘界平、王之兰、李秀娥、曲书蕴、袁玉珍、陈桂芝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讯问被告人过程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振君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振君因口角而对被害人辛艳辉大打出手,甚至连前来拉架的被害人王桂芬、吕丽梅也一并殴打,可见其行为的随意性,其并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且事发在公共运输交通工具上,对公共安全亦造成不良影响,其所侵害的法益便非单纯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故本院对被告人吴振君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振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振君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振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卢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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